(2017)浙0281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余永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余永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308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永川,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余永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艺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王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余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王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永、余永川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余永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随后原告向被告王永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1日,月利率为8.07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余永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10110.37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90110.3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125‰计算);2.被告余永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571.83元,支付利息10110.37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88682.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12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永、余永川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永出具了借款27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综合业务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0110.3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永,余永川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永,余永川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余永川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8571.83元,利息10110.3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1125‰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永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王永,余永川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