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江峰、张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峰,张国武,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峰,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武,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刘江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武、被上诉人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国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未生效,亦未实际交付款项。张国武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刘江峰。此外,张国武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刘江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江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外,本案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国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江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立军辩称,张国武起诉借款属实,刘江峰为我向张国武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我欠张国武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现在确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愿以后分期分批偿还。张国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立军偿还张国武借款500000元、利息490000元,合计990000元;2.刘江峰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张国武与杨立军、刘江峰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刘江峰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国武未按约定向杨立军交付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国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签订当日就已按约给付杨立军借款500000元,其中通过案外人蒙加朋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475000元、给付现金25000元,并提交2013年2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2013年2月6日张国武与杨立军、刘江峰签订借款合同后,张国武通过案外人蒙加朋的银行账户向杨立军转账475000元并交付现金25000元,合计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且杨立军对此予以认可,故确认2013年2月6日张国武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自杨立军收到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张国武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刘江峰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张国武自2013年3月6日以后就开始并多次要求杨立军偿还借款,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张国武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并提交其与杨立军、案外人崔宗波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张国武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江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6日,杨立军、刘江峰与张国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亦未就还款日期达成一致;刘江峰提交的录音亦与此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起诉前张国武曾多次要求杨立军、刘江峰偿还借款,但双方仍未就还款日期达成一致,应认定各方就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张国武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三、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张国武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3%是月利率,诉讼请求中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要求杨立军、刘江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杨立军对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无异议,同意张国武的诉讼请求,但主张因经营不善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刘江峰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支付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仅载明“借款约定利率:3%”,属约定不明,借款合同各方均为自然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张国武、杨立军均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约定利率:3%”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杨立军向张国武借款的用途为商业性经营,月利率3%亦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通常习惯,故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予以确认。借款5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张国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501000元,张国武要求给付490000元,未超过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国武、杨立军、刘江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刘江峰为张国武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国武按约将500000元借款交付杨立军后,杨立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江峰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张国武要求杨立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刘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杨立军偿还张国武借款500000元、利息490000元,合计9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杨立军、刘江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国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刘江峰为被上诉人杨立军案涉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行为的客观存在。上诉人刘江峰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一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刘江峰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刘江峰上诉理由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刘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