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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张文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张文,陈智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875号申请执行人樊张文,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智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樊张文与被执行人陈智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陈智力向原告樊张文支付劳务费9236元。申请执行人樊张文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樊张文发出提供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智力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一台。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陈智力银行存款、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智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智力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张文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智力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樊张文联系,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樊张文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陈智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樊张文发现被执行人陈智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陈智力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继全审 判 员  朱洪日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