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卓棉、陈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卓棉,陈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伟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棉,男,1983年4月1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海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与被告陈卓棉、陈海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卓棉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728000元(按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1728000元,往后应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2.判令被告陈卓棉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合计5758000元;3.判令被告陈海涛对被告陈卓棉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卓棉签订“佛顺利信最个借字(2013)第076号”《最高额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卓棉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共4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月底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涛签订“佛顺利信最保字(2013)第07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海涛为被告陈卓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陈卓棉发放了该笔借款4000000元,被告陈卓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卓棉不能按期清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6月6日起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索,敬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卓棉、陈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陈卓棉作为借款人,利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佛顺利信最个借字(2013)第076号的《最高额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卓棉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利信公司借款4000000元(最高额本金余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共4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每月月底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利信公司与陈海涛签订编号为佛顺利信最保字(2013)第07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陈海涛为陈卓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利信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陈卓棉转账支付该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同日陈卓棉向利信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利信公司作为委托方,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30000元,并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利信公司当庭述称陈卓棉仅支付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卓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予以佐证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且被告陈卓棉已逾还款期限拒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卓棉归还欠款4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当庭述称被告陈卓棉仅支付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未还款付息,因此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陈卓棉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172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于被告陈卓棉拒不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卓棉能够合理预计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需支出相应的律师费,且原告已开具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卓棉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海涛的责任,被告陈海涛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故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陈卓棉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海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28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2‰计至被告陈卓棉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卓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陈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6元,减半收取计26053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并由被告陈卓棉、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易轩书记员 黎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