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一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一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一彬,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一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江一彬到利辛县孙集镇粮站内,将被害人董某1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一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一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一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在利辛县孙集镇粮站内,被告人江一彬将被害人董某1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一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某1陈述,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说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一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一彬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一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一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江一彬退出非法所得3300元,返还给被害人董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