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旭晖与王辉伟、赵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晖,王辉伟,赵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995号原告:李旭晖,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王辉伟,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李旭晖与被告王辉伟、赵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晖、被告王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赵振源介绍与被告王辉伟认识后,被告王辉伟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至2015年3月2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1.5%,被告赵振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赵振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振源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份,便不在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辉伟辩称:借条确为本人所写,但原告并没有向本人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借款不存在,本人与原告没有约定过利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振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辉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旭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王辉伟2015年元月26日”,被告赵振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振源账户转账96000元,随后被告赵振源一直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辉伟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被告王辉伟书写的借条,2、原告向被告赵振源转账96000元的银行明细,3、被告赵振源于2016年1月23日和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应被告王辉伟要求将96000元(原告先期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转账至被告赵振源账户,但被告王辉伟予以否认,原告未有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王辉伟确实收到了借款,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明细也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振源账户转账96000元,被告赵振源向原告支付利息,体现的是被告赵振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相关性。综上,尽管原告持有被告王辉伟出具的借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辉伟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6000元,并按照月息1.5%向原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就本案审理情况应认定被告赵振源为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旭晖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旭晖对被告王辉伟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赵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