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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猛、孙洪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猛,孙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洪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辩护人谢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猛、孙洪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孟佳,被告人胡猛及其辩护人李云,被告人孙洪生及其辩护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胡猛伙同被告人孙洪生至本市水城路虹桥路路口10号线1号出口北约20米处,由被告人孙洪生望风,被告人胡猛动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猛、孙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电动自行车牌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猛、孙洪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胡猛、孙洪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T字开锁工具三把、剪线钳一把、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