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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徐志国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徐志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2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欣,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国,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魏县。上诉人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冀南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南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欣、被上诉人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南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志国对冀南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志国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法裁判。徐志国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冀南公交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其理由为冀南公交公司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徐志国没有证据证明冀南公交公司违约,不应支持徐志国的诉讼请求。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作出支持和不支持徐志国诉讼请求的判决。双方合同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但原审判决在双方无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违裁判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志国主张冀南公交公司违约,其未提出明确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志国主张的与冀南公交公司直接的买卖合同及其他条款,无书证证据证明。其证人与徐志国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志国提交的郭秀芳的承诺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承诺与本案也就是车辆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冀南公交公司与徐志国的沟通及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现冀南公交公司约定出卖车辆就在公司停车场停放,随时可以交付履行,徐志国多次拒绝履行。徐志国答辩称,冀南公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徐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冀南公交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徐志国定金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冀南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冀南公交公司向徐志国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志国交来公交车定金一辆,人民币3万元。与徐志国同为购车人的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因冀南公交公司承诺的贷款、补贴购车不能兑现,冀南公交公司已将其支付的3万元定金款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本案中,徐志国向冀南公交公司购买公交车是基于贷款、补贴等条件购车,因冀南公交公司不能满足徐志国的购车要求,应准许徐志国解除合同并返回定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有一张定金收款收据,并无合同具体条款,无法确认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相互指称对方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志国定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志国和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徐志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冀南公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徐志国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冀南公交公司返还徐志国定金3万元,并未超出徐志国的诉讼请求。至于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案应解除合同,是判决冀南公交公司返还定金的前提,不能视为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且虽冀南公交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但在徐志国交付定金至徐志国起诉时,冀南公交公司并未举出其已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义务或者徐志国拒绝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条的规定,徐志国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徐志国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解除双方合同并判决冀南公交公司退还定金并无不妥。至于徐志国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郭秀芳承诺的真实性,并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冀南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邯郸冀南新区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