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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8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848号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内3016室。法定代表人:孙玉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堂,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伟,男,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国扬公司)与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国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堂、田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国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支付货款3540000元,并以合同金额3740000元的每日0.1%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立案之日违约金为1469820元;2.被告裕源大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北京鑫鹏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昊天公司)受裕源大通公司委托,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鑫鹏昊天公司向鞍山国扬公司采购光模块17000个,合同总价款为374000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交货时间要求2015年7月20日前到货50%,8月10日前到货50%。此后鞍山国扬公司依约向鑫鹏昊天公司指定的裕源大通公司生产部交付了货物,裕源大通公司出具了到货签收单。2016年4月20日,裕源大通公司委托鑫鹏昊天公司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18日,鞍山国扬公司、裕源大通公司及鑫鹏昊天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鹏昊天公司将3740000元货款转让给裕源大通公司,由裕源大通公司直接支付给鞍山国扬公司。《协议书》签订后,裕源大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违约行为给鞍山国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鞍山国扬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辩称,鞍山国扬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是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签署的,裕源大通公司与鑫鹏昊天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裕源大通公司从未委托鑫鹏昊天公司对外采购,因而《采购合同》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且本案标的物17000个光模块的供货方是深圳市国扬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扬公司),而不是鞍山国扬公司。鞍山国扬公司、鑫鹏昊天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并非裕源大通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裕源大通的公章,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裕源大通公司认为《采购合同》是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的,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鑫鹏昊天公司未能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裕源大通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佐证,鞍山国扬公司与鑫鹏昊天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了《采购合同》,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2.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2《说明》,证明鑫鹏昊天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裕源大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鑫鹏昊天公司出具的,鑫鹏昊天公司未能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裕源大通公司未委托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委托鑫鹏昊天公司采购本案货物。本院认为,裕源大通公司虽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3.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3《北京裕源大通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到货通知、签收单》(以下简称《到货通知、签收单》),证明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分五次收到货物,原告鞍山国扬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裕源大通公司认为鞍山国扬公司与深圳国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标的物是鑫鹏公司委托鞍山国扬公司供货,还是鞍山国扬公司委托深圳国扬公司供货。且签收单上签字的王雪振已经离职,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已注明订货单位是裕源大通公司,采购订单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和鞍山国扬公司与鑫鹏昊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一致,应当认定鞍山国扬公司是在《采购合同》项下,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委托深圳国扬公司向裕源大通公司发货。《到货通知、签收单》上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裕源大通公司承认其在该地址有其公司的仓库,裕源大通公司在《到货通知、签收单》上盖章,表明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4.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4鞍山国扬公司发票签收单,证明裕源大通公司已经签收了货物。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鑫鹏昊天公司收到的发票明细,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鑫鹏昊天公司与裕源大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鞍山国扬公司给鑫鹏昊天公司的发票签收单金额为3740000元,与《采购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一致。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5.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裕源大通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被告裕源大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是裕源大通公司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裕源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反驳,该证据即证明了裕源大通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关系,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6.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6《协议书》,证明鞍山国扬公司、裕源大通公司、鑫鹏昊天公司达成协议,鑫鹏昊天公司将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债权3740000元转移给鞍山国扬公司行使。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裕源大通公司没有签署《协议书》,经鉴定《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裕源大通公司的。本院认为,虽经鉴定,《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裕源大通公司的,但证人证言佐证,《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裕源大通公司参与协商,盖章是依照公司盖章制度,行使了用章审批流程后由行政部加盖。且裕源大通公司曾在股份制改革中更换过公章,不排除其使用两枚公章的可能性。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7.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7八张转账支票,共计3740000元,证明因为没有支付密码,鞍山国扬公司无法入账。被告裕源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裕源大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裕源大通公司向鑫鹏公司支付款项,鑫鹏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本就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因而这种资金往来关系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鑫鹏昊天公司背书转让支票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裕源大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裕源大通签收货物后,向鑫鹏昊天公司支付支票,鑫鹏昊天公司再将支票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八张支票的总金额与《采购合同》的金总金额一致,是3740000元。且证人证言佐证,该支票是裕源大通公司在收货验收后向鑫鹏昊天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鑫鹏昊天公司在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8.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裕源大通公司离职员工李文君的证人证言,与李文君庭审中的证言,证明裕源大通公司、鑫鹏昊天公司、鞍山国扬公司各方的交易过程。李文君曾在裕源大通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任职期间,裕源大通公司与鑫鹏昊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裕源大通公司统一委托鑫鹏昊天公司采购,鞍山国扬公司也是其中的一家。后来鑫鹏昊天公司即将解散,故要求与鞍山国扬公司、裕源大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李文君通过裕源大通公司的盖章程序,将《协议书》拿到行政部,裕源大通公司在协议书中盖章。《协议书》原件交由裕源大通公司留存。李文君还当庭辨认裕源大通公司给鑫鹏昊天公司的支票是裕源大通公司支付的支票。但是因为裕源大通公司账上没钱,因而至2016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裕源大通公司尚未支付鞍山国扬公司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鑫鹏昊天公司(甲方)与鞍山国扬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光模块17000个,合同总价款为3740000元。乙方交货时间要求2015年7月20日前到货50%,8月10日前到货50%。甲方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50%,剩余50%到货验收9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交货,每延期交付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额0.1%的违约金,上不封顶。2015年6月9日,合同签订当天,鑫鹏昊天公司出示《说明》,说明鑫鹏昊天公司受裕源大通公司的委托,根据其指示和要求,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订购170000个光模具,收货人为裕源大通公司。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0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7日,鞍山国扬公司委托深圳国扬公司发货,发货数量分别为光模块2000个、光模块3200个、光模块2800个、光模块6000个、光模块3000个。深圳国扬公司发货后,裕源大通公司签收盖章。《到货通知、签收单》显示订货单位为裕源大通公司,收货单位为裕源大通公司生产部,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采购订单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2015年8月24日,鞍山国扬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收票单位是鑫鹏昊天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发票总金额为3740000元,发票订单编号是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2016年3月31日,裕源大通公司在收货验收后向鑫鹏昊天公司以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鑫鹏昊天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支票的总金额为3740000元。但是因为裕源大通公司账户资金不足,鞍山国扬公司无法承远期支票入账。此后,鑫鹏昊天公司将要注销。2016年4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甲方)、鑫鹏昊天公司(乙方)、鞍山国扬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电子产品一批,现所有产品已经交付完毕,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支付至丙方。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各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资守信: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合同和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XPHT合同均已得到各方切实完全履行。根据前述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为人民币3740000元,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货款为人民币3740000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前述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直接付款给甲方。经三方协商一致形成《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裕源大通公司直接向鞍山国扬公司付款。《协议书》先是由鞍山国扬公司盖章后邮寄到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经过用章审批流程后加盖公章。裕源大通公司曾向鑫鹏昊天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后经鑫鹏昊天公司背书转让给鞍山国扬公司。之后,裕源大通公司再未向鞍山国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40000元。诉讼中,裕源大通公司离职员工李文君到庭说明了《协议书》签订过程及采购经过。以上事实,有原告鞍山国扬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说明》、《到货通知、签收单》、《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9日,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签订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的《采购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采购合同》中约定鞍山国扬公司向鑫鹏昊天公司提供17000个光模具,合同的总金额为3740000元,并对产品、质量、包装、付款、交货地点、时间、运输方式与运费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鑫鹏昊天公司与鞍山国扬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鞍山国扬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委托深圳国扬公司向《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鑫鹏昊天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深圳国扬公司分五次发货,发货的总数量为17000个光模块。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光机电兴光三街一号卫星导航公司2号楼北2层,即裕源大通公司的仓库。深圳国扬公司发货地址、发货时间等与《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裕源大通公司签收盖章。表明鞍山国扬公司已经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发货义务。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债务责任。2016年4月18日,裕源大通公司(甲方)、鑫鹏昊天公司(乙方)与鞍山国扬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74000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前述债权。《协议书》是基于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表明债权人鑫鹏昊天公司已经将编号为TQZB1F1501-CG-028-06-20150609-XPHT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事项通知债务人裕源大通公司,裕源大通公司表示同意。《协议书》签署后,债权发生转移。鑫鹏昊天公司对裕源大通公司的债权已经转移给鞍山国扬公司行使。裕源大通公司签收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20日,裕源大通公司向鑫鹏昊天公司支付支票,鑫鹏昊天公司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200000元支票,表明裕源大通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剩余3540000元货款,裕源大通公司虽于2016年3月31日向鑫鹏昊天公司出票,鑫鹏昊天公司背书给鞍山国扬公司,但因裕源大通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而不能提取款项,即裕源大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鞍山国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鞍山国扬公司(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交货,每延期交付一天需向鑫鹏昊天公司(甲方)支付合同额0.1%的违约金,上不封顶。但是就鑫鹏昊天公司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双方没有做出约定,故鞍山国扬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百五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鞍山国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裕源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