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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六妹、蓝宝玲等与徐国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妹,蓝宝玲,蓝文,徐国明,张慧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11号原告张六妹,女,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蓝宝玲,女,畲族,1981年8月1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蓝文,女,畲族,1989年12月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明,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慧霞,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诉被告徐国明、张慧霞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六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被告徐国明、张慧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曾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322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国明所有的位于横河镇××丁子坑村民小组大岭头(小地名)林地的林木:博林证字【(2011)第003482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0000元为限,并查封原告张六妹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翠美园村委会江南(土命)东江新城三期2栋2单元28层02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博罗字第××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0000元为限。上述财产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为二年。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诉讼请求:1、解除死者蓝桂木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投资回报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曰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死者蓝桂木(原告张六妹丈夫、蓝宝玲和蓝文父亲)与被告徐国明签订了《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死者蓝桂木预先借资叁拾万元整给被告用于经营管理林场,种植桉树。被告徐国明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山地506亩桉树全部砍掉出售处理好后,该山地全权交由死者蓝桂木经营油茶,同时,双方还约定将叁拾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回给死者蓝桂木,另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死者蓝桂木作为投资回报。2015年1月9日蓝桂木通过银行汇款叁拾万至被告妻子张慧霞名下,被告徐国明出具收据给蓝桂木。2015年11月18日蓝桂木因故去世,三位原告作为死者蓝桂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蓝桂木生前的全部财产,包括蓝桂木与被告徐国明签订的协议。2016年12月,原告张六妹多次通过电话甚至上门向被告徐国明催收借款本金及投资回报费,2016年12月26日被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的投资回报费给原告,但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投资回报费10万元被告徐国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慧霞作为被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张慧霞与被告徐国明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叁拾万借款也是转入被申请人徐国明帐号里,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张慧霞对本案借款及投资回报款共计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慧霞在本案中作为收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慧霞作为共同被告。被告徐国明、张慧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被告身份证、《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及见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收据、被告徐国明与被告张慧霞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身份证与原件一致,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蓝桂木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经核实,该证明确由博罗县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蓝桂木与被告徐国明签订《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甲方为被告徐国明,乙方为原告亲属蓝桂木,就位于横河西群村丁子坑小组大岭头的山场进行合作经营种植优质油茶等绿色林果的事宜进行协商,协议书最后一页双方签名后注明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三条:“甲方现种植有林木桉树,由甲方自主经营管理二年(即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林木砍伐出售收益归甲方;乙方在本合作协议签订后,预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持甲方用于桉树的施肥管理费用,甲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山场506亩桉树全部砍掉出售处理好,同时甲方在2016年12月底止还回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同时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投资回报,共需还乙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协议后附有原告亲属蓝桂木和被告徐国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见证书。2015年1月9日,原告亲属蓝桂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慧霞支付款项30万元,被告徐国明向原告亲属蓝桂木出具收据,“今收到蓝桂木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备注:大岭头山场的费用借款)”,并注明:“借款,徐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火化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蓝桂木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可以证明被告徐国明与被告张慧霞于2009年2月9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中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是否是蓝桂木的合法继承人,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蓝桂木是否还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是遗嘱确定的继承人;被告张慧霞是否参与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集体的经营,是否应当承担合伙协议的责任;蓝桂木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以及投资回报款共计4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亲属蓝桂木与被告徐国明签订《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与理由如下:一、关于三原告是否是蓝桂木的合法继承人,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蓝桂木是否还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是遗嘱确定的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原告亲属蓝桂木作为《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其在该协议中享有的以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作为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可以被蓝桂木的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蓝桂木妻子张六妹、女儿蓝宝玲、女儿蓝文是蓝桂木的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告及案外人未提供蓝桂木对其遗产已进行处分的遗嘱或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蓝桂木妻子张六妹、女儿蓝宝玲、女儿蓝文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蓝桂木在《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所享有的以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则本院认为张六妹、蓝宝玲、蓝文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张慧霞是否参与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及集体的经营,是否应当承担合伙协议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亲属蓝桂木与被告徐国明。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蓝桂木将合同约定的3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张慧霞,可以证明被告张慧霞是本次汇款的收款人,但未提供被告张慧霞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合作项目经营管理及享受协议约定权利和承担协议约定义务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张慧霞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慧霞不应承担协议约定义务,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慧霞对本案借款及投资回报款共计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蓝桂木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结合《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的约定条款,原告亲属蓝桂木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称被告徐国明迟延履行债务和约定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徐国明进行催告且徐国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以及投资回报款共计4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即蓝桂木)在本合作协议签订后,预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持甲方(即被告徐国明)用于桉树的施肥管理费用,甲方(即被告徐国明)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本山场506亩桉树全部砍掉出售处理好,同时甲方(即被告徐国明)在2016年12月底止还回乙方(即蓝桂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同时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投资回报,共需还乙方(即蓝桂木)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可知原告亲属蓝桂木已经将30万元支付至被告张慧霞,被告徐国明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款项,蓝桂木已履行其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被告徐国明应还回借款30万元及支付投资回报15万元,共计45万元。因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的投资回报费给原告,对于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作为蓝桂木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国明应向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投资回报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合作经营山地使用权发展优质茶果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投资回报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底,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请求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在该范围内,结合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徐国明、张慧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支付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预交)及保全费2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国明负担,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六妹、蓝宝玲、蓝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