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舒上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上肪,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上肪(曾用名:舒凡肪、舒林华),女,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锡松矿退休职工,住个旧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上诉人���上肪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云25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上肪的上诉请求:判令XX赔偿医药费14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1437元,资料费795元,更换大门费600元,共计19935.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主持协调达成的协议,是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进一步承认殴打上诉人才签订的;2017年5月18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进法院,次日孔警官拿6000元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收,是两警官说你收下超期还的钱法律上并不影响你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才收下的。被上诉人XX答辩称,纠纷的发生是上诉人舒上肪的故意行为而引起,上诉人舒上肪所述发生肢体冲突的事情纯属子虚乌有。2017年2月9日在个旧市大屯派出所协商解决,由于被上诉人缺乏法律知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签署了6000元人民币的赔偿协议,现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不认可,请法庭予以考虑。舒上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赔偿医药费14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1437元,资料费795元,更换大门费600元,共计1993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原告舒上肪与被告XX在个旧市××幢因浇花水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1月12日,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委托相应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将原告的医院病历材料送检。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在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XX赔偿舒上肪医药费等6000元,二、双方不再就此事提任何要求,三、舒上肪不再追究XX的任何法律责任,四、XX于2017年5月10日前把赔偿款向舒上肪结清。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6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舒上肪与被告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事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后双方当事人经大屯派出所组织对本次纠纷进行了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自愿领取了被告延迟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已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资料费、更换大门费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XX提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上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舒上肪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舒上肪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中已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其在各个医院看病的《处方签》、《出院证》等各种记录,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其本人作了注明;在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后上诉人舒上肪在药店购药的票据及交通发票,金额660.4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上肪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中已作过举证、质证和认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舒上肪在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后在药店购药的票��及交通发票其未向本院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舒上肪与被上诉人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上诉人舒上肪受伤。后经大屯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诉人舒上肪提出诉讼后,被上诉人XX自动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舒上肪也自愿领取了被上诉人XX支付的赔偿款,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推翻该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9935.74元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舒上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