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岳瑞与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瑞,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266号原告:岳瑞,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媛,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岳瑞与被告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万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48万元,合计5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骏眉茶60盒,共支付货款4.8万元,并在购物当日开具了发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茶叶没有注明储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执行标准,也没有标签,经查询,商品中注明的制造商也是虚假的。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曾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但是未能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依照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但被告拒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在公然挑衅国家的食品安全制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告所述茶叶是在被告金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聊城市东昌府区朱氏茶叶金鼎购物中心店购得,该中心店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秋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经营场所系张秋莲自被告处租得。本院认为,张秋莲系东昌府区朱氏茶叶金鼎购物中心店的经营者,山东省聊城百大连锁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发票但不参与实体经营,故原告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