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嵩明伟诚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王自成、王自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伟诚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王自成,王自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21号原告:嵩明伟诚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木作村委会普矣村。法定代表人:晋思伟,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成,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生,云南省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被告:王自能,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告伟诚公司诉被告王自成、王自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束颖、被告王自成、王自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诚公司诉称:被告租用伟诚公司冷库,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库租、冰瓶款、真空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0490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库租、冰瓶款、真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907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523.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79593.6元。被告王自成、王自能共同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只是欠款归还过8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516元,减半收取7258元,由被告王自成、王自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鹇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