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诉被告杨亮、孙奇、龚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杨亮,龚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街2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77059-5法定代表人刘丽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超,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兴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杨亮,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告:孙奇,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告龚卫红,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兴城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诉被告杨亮、孙奇、龚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