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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国涛与韩树成、门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涛,韩树成,门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942号原告:刘国涛,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韩树成,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门鲁彪,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刘国涛与被告韩树成、门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树成、门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树成向原告刘国涛借款10万元,由被告门鲁彪作为担保,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6年4月份被告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树成、门鲁彪未作答辩。原告刘国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树成向原告刘国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门鲁彪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刘国涛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韩树成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韩树成在原告刘国涛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刘国涛出具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门鲁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门鲁彪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门鲁彪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被告韩树成偿还5万元后,余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韩树成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韩树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门鲁彪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