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福义与陈洪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义,陈洪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16号原告:许福义,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洪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许福义与被告陈洪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陈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使原告能正常种植蔬菜大棚。事实和理由:村委会为推动村民致富,根据上级政府的指导意见,贷款建造了蔬菜大棚若干,谁还清贷款,大棚的所有权就归谁所有。2010年9月份,原告经村委会安排,承包了村委会的蔬菜大棚两个,并负责偿还了大棚的贷款。此后原告一直耕种,自2016年起,被告以蔬菜大棚归他所有为借口多次阻挠原告耕种,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经村委会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使原告能正常种植蔬菜大棚。陈洪光辩称,大棚是我的,大棚贷款都是我的,我的大棚为什么叫他种?大棚应该是我的,不是他的,他是骗取过去的,从2009年开始耕种的至今一直由原告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陈洪光承包七里铺村的两个蔬菜大棚,2009年9月,被告陈洪光患病,不再耕种,2010年9月,原告许福义开始耕种案涉的两个蔬菜大棚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证人李同仓与陈长勇的证言及阜城县阜城镇七里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福义主张被告妨害其耕种蔬菜大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客观上对原告耕种大棚蔬菜实施了妨害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福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召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