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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志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慧,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凯里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石庆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许,吸毒品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志慧的丈夫杨某向其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郭志慧即将海洛因零包一个送到凯里市西门街道175号其家门口交给李某,收取毒资35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郭志慧处搜出毒资人民币350元、OPPO手机一部及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8克;从李某处搜查到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志慧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慧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志慧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志慧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志慧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收缴被告人郭志慧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扣押被告人郭志慧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滕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