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代贵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贵明,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贵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经郊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20日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汉族,住阳泉市盂县。系本案被害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代贵明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0311刑初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贵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代贵明同其二舅高某某、三舅高某1、妹夫王某某四人分别驾驶两辆三轮农用车在盂县仙人乡樟儿坪村装上铝矾土后,准备拉到阳泉市郊区贩卖,在行进到盂县白土坡检查站时,没有停车接受检查。正在另一路口职守的白土坡检查站工作人员付某某、赵某某得知情况后,由赵某某驾车拉乘付某某立即开车进行追赶,同时检查站的工作人员付某某也驾驶值班车辆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高某1驾驶三轮车将付某某驾驶的值班车辆的左侧车门撞坏后继续向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咀子上村方向行驶,而另一辆检查站值班车辆上的赵某某与付某某跟随代贵明等人的三轮车追到咀子上村东口,见代贵明等四人所驾驶的三轮车已经停下,赵某某也随即将车停下。前面两辆三轮车上的四个人下车朝付某某、赵某某走过来,其中代贵明手里拿着耙子,当时代贵明、高某1与付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期间代贵明用手中的耙子击打付某某腰部致付某某受伤倒地,后付某某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骶5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9月9日上午9点接班后,站长宋某某安排我和赵某某负责看守白土坡站后一条小路防止无票车辆通过。上午没事,直到下午3点多,我和赵某某正在守小路口,突然听见对讲机里喊“有两个拉矾石的三轮车从站上闯出去了,让我和赵某某将这两辆三轮车拦下检查,赵某某驾车与我从小路口出来,发现有两辆三轮车正在马路前方行驶,我和赵某某赶紧追了上去,在超车过程中屡次被后面那辆三轮车逼到路边,这时,付某某驾车从后面超过了我们后又突然超过了行驶在后面的那一辆三轮车。付某某开门欲拦停后面这辆三轮车,后面这辆三轮车突然加速变向并将前车门撞坏后加速行驶而去。我和赵某某见此情况便驾车一直跟着后面这辆三轮车,走到咀子上村口发现前后两辆三轮车都停在那里,从两辆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持耙子体态稍胖的人和后面三轮车司机一起拉开副驾驶车门将我从车上拉了下来,体态稍胖三十多岁持耙子男子用耙子猛击我后腰下部,并说你们追我们干什么,那个瘦一点司机捡起石块击打在了我后腰下部、手臂部,我被他们两人打倒在地。后来付某某与副站长将我用车拉回站上,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主要是腰部和尾椎骨受伤了,腰部是四五椎骨膨出,尾椎骨骨折了。是一个三轮车司机打的,当时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后来我打听到他叫代贵明。当时代贵明开着三轮车拉着矾石闯了我们的煤检站,后来我们站的职工赵某某开着蛋蛋车在咀子上村里的一条小路上追住了他们,当时赵某某是拉着我一起追的。追住以后,两轮三轮车都停住了,其中一辆三轮车的司机也就是代贵明下了车后手里拎着一把耙子朝我们走过去,接着代贵明就用他手中的耙子打我。用耙子打了我三下,在我的尾椎骨上打了两下,在我的腰上打了一下,另一个人是在路边捡了石头朝我身上扔,扔到了我的胳膊上、腰上,但是这个人打得我不重,主要是代贵明那三耙子打得我厉害,这样我就被他们打倒了。我是被代贵明和另一个人打的。代贵明是用耙子打的我,在我的腰部打了三下,一下就把我打得趴倒在地上了,和代贵明一起的另一个三轮车司机用石头朝我身上乱打来。就是代贵明把我打成轻伤,当时他用耙子的头在我的腰上打了三下,一下就把我打倒了,当时我就感觉屁股上去的地方疼痛难忍,就觉得代贵明把我打着了。代贵明是用耙子打我的尾椎和腰部,另一个人用石块杵我的腰和胳膊上。代贵明是用耙的背部跟我面对着,抡起耙朝我的尾椎和腰部打我。那石头大约是有一个人拳头大的石块打我来,有大有小。我的伤是代贵明用耙打下我的。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许,我开一辆五菱荣光车拉着付某某在白土坡营业站上班,听到对讲机里说有两辆拉有矾石土的三轮车闯营业站跑了,我便开车拉着付某某追三轮车,付某某开另一辆五菱荣光车在我们前面追,三轮车见我们开车追他们,他们便开车在公路上左右摆,不让我们超。快追到郊区咀子上村时,付某某开车超过那两辆三轮车,付某某下车示意那两辆三轮车停车接受检查,三轮车没有停,还把付某某开的那辆五菱荣光车驾驶室门撞坏了,后那两辆三轮车拐到咀子上村的土路上,我开车拉着付某某继续追,追到咀子上村里时,那两辆三轮车停了下来,我见后也停车,这时,从两辆三轮车上下来四个人,两个到了我开的车驾驶室侧面他们抓住我的衣领往下拽我,我牢牢握住方向盘不让他们往下拽,另两个人到了副驾驶侧面打开门往下拽付某某,付某某被那两个人拽到车后面殴打,拽我的那两个人见拽不下我来,其中一个便到了车后面,其中一个继续在我开的车前,过了一会,其中一个人让另两个人开三轮车先走,那两个人便开三轮车走了,剩下的两个人在我开的车前站着不让我开车追,我便下车到车后见付某某在地上趴着,我问他有没有事,付某某对我说那两个人用石头打他,不一会,白土坡营业站副站长吴某某开车拉着付某某来到咀子上村,对那两个人说回白土坡营业站处理事情,那两个人听后便上了我开的那辆车,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回到了营业站。其中一个人我见他从车上下来时手里拿着一个长约1.5米的四齿耙子,后付某某对我说那两个人用石头殴打他。当时他们没有把我拽下去,旁边的付某某却被他们拽了下去,后来拽我的那两个人中又走开了一个人,这时我就听见被拽到车后的付某某大声叫唤:“打死我了。”后来我听见他叫唤了我就推开站在我旁边的那个人下车去看,下车后我看见付某某趴在地上,双手抱着拿耙的那个人的腿,另外两个人就站在旁边,后来我就看见我们站的副站长(小吴)拉着付某某过来了,在他们下来的时候,开三轮车的那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各自开上一辆三轮车就走了。后来小吴就让剩下的那两个人(三轮车上的)回站里处理。我就见一个人拿耙来。我见吴某某过去跟那个人拿了耙,放在我开的蛋蛋车里拉回站里了。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9点我们在白土坡接的班,上班后上午无事,下午2点35分,我与同事赵某1正在班房值班,看见路上有两辆拉矾石三轮车向站方向开来,赵某1挥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这两辆三轮车未减速从站上闯过,我用对讲机告诉下面小路口看路口的同事赵某某和付某某对这两辆三轮车进行拦截,随后我驾驶五菱荣光追了出去,追车途中我看见前方一辆车在两辆三轮车后想超越并拦停这两辆车,但前面这辆三轮车故意左右摇摆不让拦截,此时,我趁后面三轮车与那辆车纠缠之际,见状,我加速从三轮车另一侧超了过去,并在郊区咀子上村口将车停下,打开车门我下来站在路边挥手示意三轮车停车,结果三轮车未减速撞了过去,将车前左车门撞烂,并在前方小停一下,并挂上倒档向我倒了过来,我急忙躲在车后,然后他就开车驶进了咀子上村里面,这时,赵某某驾车与付某某追了过去,这时,我就给副站长吴某某打电话,汇报了此事,随后副站长吴某某驾车赶来,我便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有同事赵某1,我们三个便进了咀子上村,签丘看见位志红躺在路上,赵某某站在车旁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站在路上,一个人手持耙子,二三十岁,另一人三十多岁空手站在一旁,然后副站长吴某某问付某某怎么回事?付某某说被拿耙子的那个人打了,然后副站长吴某某便让我开上他的车拉上付某某先回站上。我便先开车拉上付某某先回了站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过了一会,副站长吴某某及另两名同事便将这两人带回了站上。当我不在现场,听付某某说拿耙子的用耙子打他,另一个人用石头打他。过了一会儿,吴某某开着他的银灰色的吉利小轿车就过去了,车上还拉着赵某1,赵某1下了车替我看着被撞的车,我坐着吴某某的车就朝三轮车跑的方向追了上去,追到了村里的一个地方时就追上了赵某某开着的那辆车。当时我下车后看到付某某在赵某某开的车的旁边躺着,现场还有三个人,一个就是我们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把耙子,两辆三轮车都不见了。接着副站长吴某某就过去问了问付某某怎么回事,付某某就说那个拿耙子的人和另一个人打他来,副站长就过去质问他们为什么打人,那两个人也不承认,后来副站长就让他们回煤检站处理,有一个人挺配合的,就上了赵某某开着的那辆车,但那个拿耙子的人就不太配合,和副站长还叫唤了两句,后来我和副站长就连推带拽地把他弄到了赵某某的车上,之后我开着副站长的车拉着付某某就先走了,我回去大概5分钟后,他们也回去了,过程就是这样的。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两点多,我正在站里值班,我接到站里对讲机说:“有车闯卡,站里的车被撞。”我就开上我的车去咀子上村,后来我就看见我们站里的职工付某某在车旁站着,当时他开的那辆蛋蛋车门被挂坏,我就问他什么情况,他说闯卡车辆进了村了,我就让他坐上我的车一块去追,我们就追到咀子上村里面的时候,我就看见前面我们的另一辆站里的车停在路中间,我就下车,当时看见付某某正在地上趴着,旁边站着两个陌生的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耙子,我就过去问付某某:“怎么了?”当时付某某就告诉我说:“这两个人用石头把我打坏了,我的腰不能动。”我就过去问那两个人:“你们为什么打我们的人?”那两个人当时不吭气。我就又跟那两个人说:“你们怎么不吭气,无法无天了,你们随随便便就把人打了。”他们还是不吭气,也不理我,我又跟他们说:“我已经通知公司领导和治安科了,你们跟我回去再说。”当时他们不去,还要走,我就拦住他们,我就将他们连扶带推弄上车当时我还告知付某某,让他把付某某用我的车拉回站里。付某某当时侧趴着在地上,我没有看见他有明显的伤,但是他告诉我说有人拿石头打他来,他浑身有土,表情很痛苦,很难受的样子。他不是说光用石头打他,他还说有人也用耙打他来,那两个人都打他来。我当时问他是谁打他的,他告诉我说:“就站在他跟前的那两个人,其中有个人拿耙了。”我就又问他就这两个人吗,他接着说:“还有两个人开三轮车跑了。”5、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下午我在阳泉市给站上采购蔬菜。下午2时许营业站值班副站长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站上闯出两辆无票拉铝矾土的三轮车,站上工作人员赵某某驾驶站上的五菱之光拉着工作人员付某某,驱车追赶三轮车过程中站上的车左侧、前门、后门等被不同程度撞毁。于是我就向盂县公安局煤炭治安科报案,报案后我就往营业站返。约下午4时许我返回到营业站见付某某等人被带回到营业站,之后,我就赶往事发地郊区咀子上村村口,发现被撞坏的五菱之光车,之后我就将车辆损坏程度向公司领导汇报,随后我就返回营业站安排赵某某将受伤的付某某送往县医院就诊,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当时付某某被抬回营业站时,他告我说他的腰和尾骨被三轮车的司乘人员打伤。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和代贵明驾驶一辆三轮车(福田牌,无牌照)在盂县仙人乡獐儿坪村向一个老头买下铝矾土,装上车后我们就开始吃饭,当日下午2时30分许,代贵明驾驶三轮车(车上我也坐着)来到盂县白土坡煤检站,当时该煤检站没有人,代贵明就驾驶着三轮车直接通过了该煤检站,当时和我们三轮车一块相跟的还有一辆三轮车(此车是我弟弟高某1的,该车上也拉着铝矾土),也是没有煤检站检查直接通过的。我们两辆车通过该煤检站大约七、八分钟我就听见三轮车后面有车打喇叭的声音,就这样代贵明驾驶的三轮车一直行驶到仙人乡咀子上村时,代贵明说:“后面煤检站的车跟来了”随后,代贵明就把三轮车靠边停下了,高某1的三轮车也就停下了。之后,代贵明从他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长约1.5米的四齿耙子下去了。当我从三轮车下去时,看见代贵明和高某1正在和煤检站上的一名工作人员互相推打着(但是我没有看见代贵明用手中的耙子打过煤检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我就过去拉架,没拉开,就这样持续了两三分钟后,白土坡的一名男子(不知道名字)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记不清车牌及车型了)来到了现场,从他车上下来后和代贵明说了几句话,但我没听清说什么。之后,就和代贵明争抢手中的耙子,在他们争抢过程中,高某1开着他的三轮车就走了。最后白土坡的那名男子把代贵明手中的耙子夺过去了,他们也就站在了一边。后来我过去走到三轮车后面就看见一个穿煤检站制服的人和代贵明、高某1三个人在一起撕扯,后来我就过去拉架。我们当时开车进了咀子上村后,代贵明就跟我说好像有一辆煤检站的车在后面跟着了,后来他停车后他就拿出驾驶室里放着的耙就下车了,我当时感觉怕闹出事了,我就拿出烟来抽了大概一二分钟,我就也下了车。我是下车后才看见他们互相撕扯起来的。当时代贵明拿着一半耙,煤检站的一个人拿着另一半耙,两个人正在互相争夺,高某1当时手里没有拿着什么东西,他也帮代贵明跟煤检站的人撕扯了。煤检站的蛋蛋车上当时还有一个人没有下车,那个人当时也穿着煤检站的衣服了,那个人大概五十多岁。刚开始与代贵明、高某1撕扯的那个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刚开始站在一边了,后来我看见那个人就侧躺在一边,说:“把我打坏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代贵明叫上我和他们、高某1的车一起到獐儿坪村装铝矾石,装起后,我们开车到交口吃中午饭,饭桌上高某1与代贵明两人商议好,从白土坡的大路上走,去阳泉郊区。饭后,我便乘坐高某1的车往白土坡走(当时排在第二辆)走到营业站后未停车,直接从大路上开出营业站,刚出站营业站的工作人员就驾车追赶拦截我坐的三轮车,高某1就开着车在路上左右行驶,不让站上的车超车。一直开到郊区咀子上村村口,站上的车超出我们停在右前方,并将驾驶室车门打开逼停我们的车,但车速快我们车没有停住,我们车右侧倒车镜挂住站上车的车门开出去,直到村东口才将车停下后,这时站上的车也从后面赶上来,停到我们跟前,司机高某1就下车(代贵明的车当时就停在我们前面)找站上的工作人员说让车走,代贵明也和站上工作人员说,让工作人员将车放行,工作人员不肯,之后就与营业站工作人员(副驾驶)相互推扯起来。这时我才从车上下来,我没有参与推扯,后来代贵明让我开上他的车先走,于是我开上他的车往郊区方向行驶,后来高某1跟上来并超过我,我们先后将车开到郊区西南舁村,后来我就返回,之后去医院看代贵明,事情就是这样的。当时我见代贵明从他车上取下一耙子,走到工作人员跟前推扯副驾驶下来的工作人员。高某1也在跟前推扯工作人员让放行我们的车。我当时在现场的时候没有看见有人受伤,我只是看见他们互相推打来,后来我就走了。我就是看见我大兄哥代贵明和一个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在一起推打来。当时我在三轮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来,由于我们这辆三轮车的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坏了,我就从左侧的车门下去,等我下去后我就看到他们已经推打起来了,当时我看见代贵明手里拿着一把耙子,我估计是代贵明想吓唬吓唬那个煤检站的工作人员来,那个工作人员怕被耙子打着,就跟代贵明争夺耙子,他们两个就互相推打互相争夺到一起,高某某和高某1都过去拉架来,我没有过去,我就在三轮车旁边站着来,当时追我们的蛋蛋车上还有一个工作人员,不过他没有下去。当时我们的三轮车停车后,我们看见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在后面也停车了,代贵明就从车上拿下一把耙来就朝煤检站的人走过去,我车上的高某1也下车走过去,我也下车,我也过去,我就看见一个煤检站的工作人员与代贵明两个人就开始夺耙了,后来我就走了。除了代贵明从车上拿下一把耙来,就没有其他人拿耙了。当时现场就代贵明和那个跟他夺耙的人拿过那个耙,其他人没有拿过耙。8、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9月9日我驾驶三轮车与代贵明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车于下午一点多到獐儿坪村一矾石矿上装了两车矾石,当时装车时还有我二哥高某某,外甥代贵明,外甥女婿军军和我共四人。装好车后,我们四人在交口饭店吃完饭后,就开车走到白土坡营业站时,代贵明开车在前,我开车在后,我看见路边站着两个穿工作服的人,我看见代贵明开车过去穿工作服两人没有拦,我便跟着代贵明车继续行驶。走到咀子上村村口时,有一段急拐弯下坡路,车后一直跟着一辆车,突然从我三轮车右侧超出另一辆微型车,并在超过我车七八米前方立即停车,并打开车门,司机跳下车跑到路边,我由于刹车不行造成将这辆微型车车门撞坏。撞了车后我开车一直走,走到一段平路才将车停下,而前方代贵明开的那辆三轮车也正停在前方。停好车后,从后面跟下来一辆微型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穿工作服的人,怒气冲冲到了我们四人面前。一个体型稍胖穿工作服的男子说“你们跑什么?车也撞了跑什么了?”后来就发生了口角,并互相推扯起来,正在推扯中从白土坡方向开来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一人,气势汹汹的说:“你们想干什了?”发生口角时,代贵明手中持一把耙子,正在与两名穿工作服男子夺扯耙子,这名后来开车的男子听人说叫波波,这时波波冲过去也去夺扯那把耙子,这时我对军军说:“咱俩先开车走吧,小心一会白土坡的人来了把车砸掉。”我开一辆车、军军开另一辆车,我们俩就离开了,高某某和代贵明留在原地处理此事,我和军军将重车停回郊区家中,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当时主要是代贵明和煤检站的一个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来。他们两个就是互相推搡来,当时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开车追住我们后,代贵明从三轮车上下来随手拿了一把耙子就过去和煤检站的人理论,后来就和其中一个工作人员互相推搡起来,当时那个煤检站的人看到代贵明手里拿着耙子,就去夺代贵明的耙子,两人就互相争夺推搡在一起,后来又过去一辆小车,车的车牌和颜色我都记不清了,车上下去一个人,那个人过去后就骂,接着他也过去夺那个耙子,之后我就和外甥女婿军军一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就先走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代贵明和高某某的车在我们前面,代贵明看见我们推搡起来了,就从他的车上拿着耙子下了车朝我们走过去,过去后代贵明拿着耙子也和付某某吵了起来,当时我就退到一边了,代贵明和付某某吵起来后也互相推搡了几下。当时付某某和代贵明推搡过程中,下来一辆小车,小车上下去一个穿便服的人,付某某看到那个人过去后,就叫唤了一下说打着他了,就侧躺在地上了。我没有拿过耙。我当时没有接触过那个耙。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家看孩子,当时我听到外面乱糟糟的,我就出到外面看有什么事情,出去后我看到在马路上躺着一个穿煤检工作服的人,旁边站着两个也是穿煤检工作服的人,还站着一个穿便装的人,他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拄着,在他们不远处停着一辆蛋蛋车,我听到其中一个煤检工作人员问躺着的那个人:“他打着你什么地方了?”那个躺着的人说:“打着我屁股了。”当时,他们几个人就那样在那里唬着,也没有动手,也没有吵。拿棍子的人大约40岁左右,瘦高个子,穿便装,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我没有看到煤检站工作人员是怎么受伤的,但我听他告另一个煤检站工作人员说“是他用耙子打的他屁股了。”当时现场就他们四个人,其他人就没有了。10、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我当时跟付某某在站里值班了,后来付某某发现有人开三轮车闯卡了,他就开车去追了,当时我在值班室内值班,后来副站长吴某某进了值班室告诉我让我跟他去追,当时他还告诉我说有人把付某某开的车撞了。后来我们就开车到了付某某被撞车的那儿,到了被撞车的那儿,吴某某就让我留下,他开车就又拉上付某某去追了。1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不在现场,我是后来才去的煤检站。是我的同学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我的,(大概是2014年9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当时我在盂县县城吃饭,后正在冯某某家喝水,后来李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当时他说:“有个开三轮车的人拿耙打煤检站的人了。”我听了以后就赶紧开车往回走,后来我开车就到了煤检站。我跟李某某是同学,他也知道我跟煤检站的工作人员关系不错,他才告诉我的。因为我平时与煤检站的工作人员都比较熟悉,所以我想回去看一下是什么情况。)我到了煤检站以后,我看到煤检站院内靠近值班室墙外坐着两个人,我就上去问他们:“就是你们闯卡来?”那两个人当时没有说话,后来盂县交口的“高大牛”(外号)的人也进来了,他进来就问:“谁把我的人打着了?”我一看“高大牛”问谁打他的人,我怕发生冲突,我就随口说了一句:“我打来。”因为我和“高大牛”平时认识,也比较惯,怕又发生了事情了,我就跟他说了句那话,后来我就拉上“高大牛”去我的厂里坐了。“高大牛”是盂县交口人的人,是社会上混着了,没有一个正当职业。当时煤检站的一个工作人员说:“是你的人把我们的人打着了,那人还在里面躺着了。”后来那人就叫“高大牛”进屋看那个被打的人,当时我也跟着进去看了一下。那个人在床上趴着,身上全是土,“高大牛”问那个人伤的怎么样,那人就说:“腰疼的不行。”后来“高大牛”就说:“不行就去医院看一下。”至于那个受伤的煤检站的工作人员是谁我当时也喝多了,现在也没有记住,但是我见面后能认识那个人。(我当时没有看见开三轮车的那两个人哪里受伤,是“高大牛”问那两个人什么地方受伤的时候,那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捂着后脑说他后脑那儿打了一个疙瘩。)当时煤检站的工作人员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没有打三轮车司机,当时我过去后就是用手扶住他的下巴,问他说是不是他闯的卡,他说就是他来,我就说“我在白土坡村干了多少年了还不敢闯,你还是敢闯了”,后来我就走开了,我只是用手扶了扶他的下巴,但我绝对没有打他。我没有用手推那个三轮车司机的脑袋往墙上碰。当时我说来,我是跟高大牛说的,当时高大牛过去后气势汹汹的,说“谁把我的人打了”,他说的他的人是指开三轮车司机,我怕闹起事来,就跟他说“三轮车司机把我的大兄哥打了”,并且当时我的大兄哥李某1也在场。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83年11月至今,我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综合骨科工作,主任医师。付某某在2014年9月2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时,诊疗手册上第一页上所写内容,是我诊断时亲笔所写,上面所写内容为:“被打伤半个月,腰骶困痛,尾椎骨折?MRI、跌打、氨颗、金天格、通尔其”。因为根据当时病人主诉的情况,我要求病人去做核磁共振,也就是简称MRI,并且我告诉病人先用上跌打、氨颗、金天格、通尔其药。我后来没有见过病人付某某所做的核磁共振相片。因为核磁共振相片,当天不可能拍出来,如果我见到病人付某某的核磁共振相片,我当时就能确定病人尾椎是否骨折,我当天没有给病人付某某确定其尾椎是否骨折。1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987年7月至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工作,主任医师。(出示2014年9月24日付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这个病人我记不得了,但我看了诊疗手册里面的所写内容,其中最后一页所写内容和签字是我亲笔所写,这没有错。根据我在付某某诊疗手册上所写内容:“病史同前,尾骨骨折,禁局部受压,有情况随诊”,应是我看了片子以后,我所写的,应该是尾骨骨折。付某某诊疗手册第一页所写的诊疗内容应该是我们骨科张某某大夫所写。14、被告人代贵明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我同二舅高某某驾驶一辆三轮车,在盂县仙人乡獐儿坪村装矾石,当时相跟的还有我三舅高某1驾驶的另一辆三轮车,车上拉着王某某。我们四人装起矾石后就吃饭,到了下午2时许,我驾驶三轮车拉着高某某在前面,高某1驾车拉着王某某在后面,来到盂县白土坡煤检站,见煤检站外面没有人我就驾驶着三轮车直接通过了白土坡煤检站,高某1也开车跟着我通过煤检站,后约十来分钟,我听见三轮车后面有汽车鸣笛的声音,我驾驶三轮车一直行驶到郊区咀子上村时,我见车后面有车追我们,我将车停了下来,高某1也将车停了下来,追我们的那辆车也停了下来,我们四人从车上下来,我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1.5米的四齿耙子,我来到他们车前,对他们说:“跑也跑了,你们追什么追,让走了算了。”这时从副驾驶下来一个穿着煤运公司工作服的人,我便拿着耙子对那个人说:“追什么追,追的差点翻了车,那个人听后便推我,我也推他,推扯中那个人便和我抢手中的耙子,在这期间,过来一个穿便服的人,穿工作服的那个人便不和我抢耙子了,穿便服的那个人便骂我,接着便推我,我也推他。停下车后前面那辆银灰色旦旦车下来两个人,那两个人穿着煤检的制服,他们过来以后就问我:“跑什么了跑,你不知道挂了车?”我说:“我不知道,拉矾石到了郊区了,你们还要追了。”那两个人就让我们回煤检站了,我不回,我跟那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当时我手里正拿着干活的耙了,那两个煤检站的人其中一个人就开始夺我的耙,当时也没有夺了。后来另一辆车下来一个人,那个人下来后就骂骂咧咧的,那个人没穿煤检站的衣服,我就跟那个后下车的人说:“让车走吧。”那个人说:“不行。”后来我就看见那个后下车的人打电话叫人,这时,我们两个三轮车就开走了。当时就剩下我跟高某某在原地跟煤检站的人和后来下了车的那个人交涉拉矾石的问题。后来那个后下车的人就又叫来四五个人,这四五个人我当时不知道是哪的,后来才知道是盂县牛村白土坡村的人,那几个人一下车,原来穿着煤检站制服的一个人就坐在地上,说把他打坏了。刚开始我跟那两个开旦旦车穿煤检站制服的人互相推打来,后来我就没有动手了。我刚开始是用手推其中一个人的肩膀来,后来那两个也推我,我们就是互相推来,后来我们就互相拽我拿着的那个耙,那个人也没有拽开。后来我就看见付某某和我三舅互相推打起来了,我就走过去,当时我面对着付某某,我三舅在付某某背后,我手里正好拿着耙了,付某某就跟我开始夺耙。我跟付某某正互相夺耙了,后来过了一会,白土坡的那个人就开着银灰色的车过来了,当时车上就那一个人,那个人下车后就朝我们走过来,付某某看见那个人走过来了,他就坐到地上说打着他了。刚开始我是左手提着耙来,后来他跟我抢开后,我才两手平着拿着耙。15、辨认笔录证实:付某某辨认出代贵明是拿耙打他的人。16、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外伤史明确,本次外伤造成其额部、面部、胸部皮肤挫伤及骶骨5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外伤史明确,本次外伤造成其额部、面部、胸部皮肤挫伤及骶骨5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8、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外伤史明确,本次外伤致其骶骨5椎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9、付某某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经过材料一份证实:付某某2014年9月24日与代贵明等人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诊疗的经过。20、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付某某诊疗手册复印件证实:付某某2014年9月24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的记录。2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高某1指认在2014年9月9日下午发生在咀子上村打架事件的现场、及三轮车将白土坡检查站追赶的车辆,车辆左侧车门撞坏的现场情况。22、物证:作案工具铁耙一把。23、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铁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1处扣押长约1.1米,木把铁耙一把,系代贵明殴打付某某时所使用的耙。24、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南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高某1于2014年9月10日晚19时53分报警称其外甥代贵明于2014年9月9日在咀子上村的马路上被打;盂县煤检站工作人员付某某也报称其于2014年9月9日在咀子上村执法过程中被一三轮车司机打伤。25、代贵明归案经过证实: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南舁派出所对代贵明进行了四次传讯,代贵明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7日到案接受讯问。26、盂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19号(2013.6.19)证实:根据2013年3月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2013年6月5日盂县政府召开关于铝矾土资源销售管理事宜会议,议定县政府成立县铝矾土资源销售管理办公室,由国土、公安、国税、地税、煤运公司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全面管理该县境内铝矾土销售;成立铝矾土物流交易大厅,由县煤运公司承办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铝矾土资源的销售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基金;由县公安局、县国土局和煤运公司联合执法负责稽查,确保国家税费不流失,应收尽收。27、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铝矾土销售管理的通知【2013】84号(2013.8.16)证实:根据2013年3月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和2013年6月5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在源头打击的基础上,加强出口管理,并将该县铝矾土销售管理的有关事宜进行通知,其中包括凡在该县境内从事铝矾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各项管理规定,凡从相关部门的管理;销售管理工作从8月20日早8时起开始,请过往拉运铝矾土的车辆主动配合,出示相关票据;拒不配合的由公安、国土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对恶意阻扰、干扰或者以暴力抗拒执法工作的,予以严厉打击。28、晋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晋能办函【2014】435号)证实:山西省政府制定改革方案,主要任务为全部取消相关企业代行的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管理行政授权;全部取消煤炭、焦炭公路运销票据;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稽查点。29、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按照省政府公路运销体制改革方案精神,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所有营业站点全部撤除(含白土坡营业站),所有设备全部撤离,相关视频资料未保存,因此无法予以提供。该公司原白土坡煤焦销售营业站正式员工为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付某某、赵某1等人。3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代贵明无犯罪前科。31、详细信息或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贵明向法庭提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科MRI及检查报告单,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入院时间2014.9.9,出院时间2014.9.25),视频资料,证实付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腰椎MRI检查,初步诊断及建议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椎间盘轻度突出;代贵明被检查站工作人员召集社会人员殴打致伤入院治疗;山西公共频道法眼栏目报道,付某某所在单位盂县煤炭运销公司对铝矾土矿石检查不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医疗费用及先后在盂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费用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29055.76元。2、护理费,经审查认为,考虑被害人住院治疗确需护理的事实存在,对该笔费用本院依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93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9410.33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盂县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案发前三个月应领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人诉称住院期间正常开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66.09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代贵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贵明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贵明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伤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因被告人代贵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1、被告人代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在案作案工具铁耙一把予以没收。3、被告人代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766.09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代贵明的上诉理由:鉴定材料不全,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应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代贵明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改判代贵明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上诉人代贵明同其二舅高某某、三舅高某1、妹夫王某某四人分别驾驶两辆装有铝矾土的三轮农用车,在行进到盂县白土坡检查站时,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被该检查站工作人员开车追赶。期间,高某1驾驶三轮车将付某某驾驶的值班车辆的左侧车门撞坏。另一辆检查站值班车辆晋C5M5**上的赵某某与付某某跟随代贵明等人的三轮车追到咀子上村东口停下。两辆三轮车上的四个人下车朝付某某、赵某某走过来,高某某、王某某欲将赵某某从车上拉下,未果;代贵明手里拿着耙子、高某1将付某某从车上强行拉下殴打,期间,代贵明用手中的耙子击打付某某腰部致付某某受伤倒地。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付某某骶5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的上述清楚,在卷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贵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代贵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代贵明所提“鉴定材料不全,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伤情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局、阳泉市公安局、山西省公安厅三级司法机构鉴定,仅山西省公安厅鉴定意见依据的影像资料12张,鉴定资料完备,鉴定意见客观,上诉人所提2014年9月24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MRI片1张,由于其未向侦查机关提供,无法鉴定,且阳煤总医院MRI片2张能够反映相关影像内容,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其伤就是代贵明拿耙子打的,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付某某被打及现场告诉同事的经过,证人高某某、高某1、王某某陈述案发时只有代贵明拿一把耙子与检查站一名工作人员推扯,被告人代贵明供述案发时其拿着耙子与付某某争夺,加之付某某受伤后遂即赶往盂县人民医院就诊,上述证据能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代贵明持械殴打付某某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分项合理、计算准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素刚审判员 王计元审判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