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56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负担。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达成执行和解。一、由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甲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剩余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自愿放弃。二、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放弃。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工资账户的存款7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志丹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1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剩余610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工资账户中依法予以划拨,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已将案件款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该案已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晓梅审判员 马雪明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