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农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驾驶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7省道由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往象州县马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09分,农某甲驾车行驶至S307省道104㎞+200M处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叶某1驾驶搭乘叶某5、叶某2、叶某3、叶某4的桂B×××××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受伤,叶某5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1、叶某1本次颅脑所受损伤导致颅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1本次胸部所受损伤导致肋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1本次脊柱所受损伤导致椎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叶某1本次左上肢、左下肢所受损伤导致多处长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叶某2本次受到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3、叶某3本次左下肢所受损伤导致多处长骨骨折,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叶某5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1、叶某5、叶某2、叶某3、叶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甲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就损害赔偿问题,农某甲已赔偿给死者叶某5亲属叶某6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0元,赔偿给伤者叶某1医药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3505元,取得死者亲属叶某6、伤者叶某1的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农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某甲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桂G×××××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人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的证言,有接处警登记表,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叶某1、叶某2、叶某3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有办案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有伤者叶某1及其亲属叶某5优收到赔偿款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有死者叶某5亲属叶某6收到赔偿所写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已经与死者亲属、伤者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91000元、伤者经济损失123505元,取得死者亲属叶某6、伤者叶某1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农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农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