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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乐平市东湖公园“黑咖骑士”店对面的马路边捡到一串钥匙(含警报器一把),其通过按警报器确认是四、五米远拐角处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用钥匙直接打开车锁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没用的钥匙、车牌、后挡泥板抛弃在大连路上罗源村对面的一公园内的不同位置。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公安民警根据车内的GPS定位,于下午16时许抓获华某某,并找回摩托车及被抛弃的物品,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销售凭证、行驶证、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