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血玲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血玲,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339号原告:张血玲,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血玲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血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为原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68号负2-128号车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5幢1单元3-1住房,同时签订了《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认购所购住房配套的负2-128号车位,并于当日缴纳了购买车位全款133500元。晋愉地产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和3月31日交付了住房和车位。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办理该车位产权证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位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基于《车位认购书》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自己名下。但当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车位采取了财产保全,在解除保全措施前,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解除对该车位的保全措施,而被告仍不愿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晋愉地产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车位认购书是属实的,同时基于相关法律文书认可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车位已经被司法查封,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该车位被解除查封,被告方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认购方,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晋愉·林畔神韵项目车位认购书》(以下简称“《车位认购书》”),主要约定:1、原告认购车位号为128号;2、车位建筑面积约42.27平方米,合同执行总价为133500元;3、车位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最终以被告公司电话通知时间为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需缴纳本车位的相关代收费用;4、若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有权将本车位另行出售并不再通知原告,且认购金不退;5、若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前,因被告原因将本车位进行再次出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缴纳的认购金。《车位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车位认购款133500元。现本案所涉车位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原告购买了晋愉·林畔神韵商品房,该商品房座落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重庆晋愉林畔管家服务中心签订了《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晋愉林畔管家服务中心为原告认购的座落于晋愉·林畔神韵负2-128号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车位管理费。再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5月、2017年5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重庆市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以(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18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后又于2016年11月以(2016)渝05执410号之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解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位认购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户室详细情况、(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车位认购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车位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基于《车位认购书》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解封,但后涉案车位又被包括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在解除保全措施前,涉案车位所有权不能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位产权证书,即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血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1188元,共计1288元,由原告张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