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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名华与胡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名华,胡尊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678号原告:林名华,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尊全,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林名华与被告胡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尊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胡尊全赊购原告饲料,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胡尊全尚欠原告饲料款46300元,被告胡尊全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偿还欠款4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尊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尊全赊购原告饲料,2016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胡尊全尚欠原告林名华饲料款46300元,被告胡尊全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林名华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偿还欠款4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8月20日,被告胡尊全又支付欠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林名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尊全偿还欠款26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尊全因向原告林名华购买饲料,欠饲料款463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2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林名华已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义务,被告胡尊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林名华要求被告胡尊全偿还欠款2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尊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尊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名华支付货款26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胡尊全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