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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时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时清,曾用名时文宝,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时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兰先、被告人朱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时清在天长市杨村镇天洋大道“小凤美容美体店”门口,乘隙窃得粉红色“斯波斯特”牌自行车一辆,后以1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时清在天长市新河路商都小西门,乘隙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京京”牌二轮电动车的电路拔断,将电动车推至天丰广场北侧,准备搭线骑走。因无法启动,被告人朱时清将车丢弃在内环路东侧绿化带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3、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时清在天长市千秋新村龙泉水务西侧一巷子处,乘隙将被害人骆某摆放在窗台上晾晒的一双黑绿相间的运动鞋盗走。4、2017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时清在天长市天丰广场东侧电动车停放处,骑走被害人陆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被陆某等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时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王某、吕某、被害人陈某、陆某、骆某的陈述、天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刑初字24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时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时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时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时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时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时清所得赃款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