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高学磊,付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恢1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秀,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磊。被执行人高学磊。被执行人付英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夏自行车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昶通自行车有限公司、高学磊、付英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463554元。本案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登记,案外人异议已被驳回。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恢13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岐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