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李云飞、闫爱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军,李云飞,闫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374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军,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云飞,男,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闫爱军,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徐小军与李云飞、闫爱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云飞于2017年9月12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徐小军剩余修理费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徐小军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云飞承担;上述还款由闫爱军负责担保履行;如被执行人李云飞、闫爱军未按本协议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执3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