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叶成与黄高翔、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黄高翔,盛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304号原告:叶成,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阳娟、林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翔,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盛丽萍,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叶成与被告黄高翔、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娟、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翔、盛丽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高翔与被告盛丽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高翔与被告盛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黄高翔、盛丽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期间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绝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5278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结婚证、离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黄高翔与被告盛丽萍的婚姻状况;A2.借据,A3.银行转账凭证,证据A2-A3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30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二被告均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的证据A1中的离婚登记材料及A2-A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黄高翔向原告叶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息3%,借期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高翔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落款的下方载有“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配偶对被告黄高翔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丽萍在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黄高翔的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再查,根据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黄高翔出具的《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结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高翔的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高翔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黄高翔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超过法定限度,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盛丽萍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二被告虽已非夫妻关系,但被告盛丽萍以被告黄高翔配偶的名义在本案《借据》上签名,并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盛丽萍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人配偶声明”的内容虽未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但被告盛丽萍系以借款人配偶名义表明其确认本案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仍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直至2017年5月16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时才知晓二被告的离婚时间,且借款发生时间与二被告登记离婚时间相近,原告对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无由知之,故原告在借款发生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盛丽萍系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该共同还款责任并无特别的追诉期限,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双方约定被告盛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1月15日,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盛丽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盛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1491元(原告预交2173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1250元,由原告承担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宇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每月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