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腊长云、全景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腊长云,全景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腊长云,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6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景周,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淅川县龙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腊长云因与被上诉人全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腊长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芹、被上诉人全景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腊长云上诉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向全景周分别借41000元、30000元事实错误,41000元借条是对以前30000元借款及下欠利息的结算,是30000元借款的延续,全景周并未向其支付现金。一审混淆了借条和欠条的概念。假设41000元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也因全景周未履行支付现金义务,也不应当对该笔未生效借款承担责任。2016年6月6日的欠条主要证明欠全景周利息15000元。全景周辩称,41000元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全景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腊长云从速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腊长云向全景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全景周肆万壹腊长云20**.1.19”。2016年6月6日腊长云又向全景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2015年2月14日借全景周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1毛。因2016年元月至今未结息,利息欠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腊长云20**年6月6日”。全景周诉至法院,要求腊长云偿还70000元本金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全景周出具2016年1月19日借条证实腊长云欠全景周41000元,2016年6月6日的欠条证实腊长云欠全景周本金3万元,共计71000元,故对于全景周要求腊长云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6年6月6日欠条,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全景周所诉利息。当事人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6年1月19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持全景周所诉该部分利息。全景周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腊长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景周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全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腊长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腊长云于2015年2月14日向全景周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毛,借款时全景周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腊长云270**元,双方都予以认可。腊长云于2016年1月19日给全景周打的借条显示“今借全景周四万壹”,腊长云上诉称41000元的借条是对2015年2月14日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结算,全景周并未支付现金。按照2015年2月14日借款利息1毛的约定,截止2016年1月19日出具41000元借条之日,30000元借款共产生33500元利息,扣除一审中全景周认可支付的22500元利息,仍欠利息11000元,加上30000元本金,总共41000元,应当认定41000元借条是对之前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结算,也与全景周称2015年2月14日30000元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在该款项未予偿还的情况下,诉称于2016年1月19日再借给腊长云410**元,且未约定利息,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对于2016年6月6日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不是即时发生的借贷关系,而应当是对以前交易的结算,也与该条据注明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认定是在2016年1月19日出具41000元借条之后,从2016年元月至2016年6月利息和本金的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约定利息1毛,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利息22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至2017年6月5日,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此,腊长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腊长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借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二、腊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景周借款27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全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腊长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全景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