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莫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1,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时许,莫某1与莫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缪斯酒吧”安检门处发生肩膀擦碰,被告人莫某1随即纠集刘某运(已判刑)、曾某、何某、高某、莫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莫某2、莫某4等人进行围殴。莫某2、莫某4等人逃至酒吧停车场附近时,莫某1、刘某运、曾某、何某、高某、莫某3等人对被害人莫某2、莫某4等人再次进行殴打,造成莫某2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莫某4全身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莫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莫某4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莫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莫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时许,莫某1与莫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缪斯酒吧”安检门处发生肩膀擦碰后产生纠纷。被告人莫某1随即纠集刘某运、曾某、何某、高某、莫某3等人在酒吧内围殴被害人莫某2、莫某4。两被害人离开酒吧到达停车场附近后,被告人莫某1伙同刘某运、曾某、何某、高某、莫某3等人再次殴打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莫某2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颅底骨折;被害人莫某4全身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2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莫某4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莫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莫某1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莫某2、莫某4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2、莫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4、莫某2的就诊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曾某、莫某3、高某、何某、刘某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视听材料,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曾某、何某、高某、莫某3、莫某1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1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1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莫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莫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审 判 员 夏新洪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