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林泽诉被告白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泽,白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810号原告:宋林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锐,男。原告宋林泽诉被告白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被告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锐偿还原告宋林泽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0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3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被告白锐向原告宋林泽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地下室折价250000元(其中房屋作价200000元、地下室作价50000元)抵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变卖后向被告的另一债权人白杨支付12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书名借原告现金675000元,欠原告利息370000元,后原告将房屋变卖200000元,支付白杨100000元,1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地下室至今尚未交付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白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被告白锐向原告宋林泽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1日,被告白锐将其所有的开元小区房产向原告转让抵付借款125000元(房款200000元,地下室50000元,向被告另一债权人支付125000元),当日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含地下室25000元,未交付),利息37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7年1月21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元,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为262199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陕0628民初81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陕0628民初810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各交纳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林泽与被告白锐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率高于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贷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已自行履行20000元利息,对于已履行的部分按约定支持,未履行的利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24%计算,双方结算的欠据,因被告未履行地下室的交付,欠款本金应为700000元,借据中所欠利息,庭审中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尚欠利息262199元,被告应予以清偿,自2017年1月21日清算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的申请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锐清偿原告宋林泽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锐支付原告宋林泽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利息26219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白锐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原告宋林泽承担1520元,被告白锐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霞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