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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建国与张太昌、倪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建国,张太昌,倪伍生,李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341号原告:原建国,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张佩佩(实习律师),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昌,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倪伍生,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建青,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原建国与被告张太昌、倪伍生、李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张佩佩、被告张太昌、倪伍生、李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1575元(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至,已付86万元,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利息据实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建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太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0万元分两次转至被告张太昌银行账户,月息2分,支付利息86万元后,未付本息。被告张太昌辩称,借款事实、数额、利息不错,已付原告96万元。被告倪伍生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仅在借据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青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其认为其系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原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太昌为原告原建国出具2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倪伍生、李建青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建国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结一次张太昌倪伍生李建青20**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原告原建国分两笔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太昌转款200万。2016年11月份,经张太昌手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已付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原建国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张太昌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原建国履行义务后,被告张太昌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原建国请求被告张太昌偿还借款并依约给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本金扣除已偿还的50万元,尚欠150万元;1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被告张太昌庭审中辩解其已将一块土地抵押给原告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倪伍生、李建青责任承担,原告原建国已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亦另行制作了裁定书。综上,被告张太昌应给付原告原建国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利息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建国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金按200万元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150万元计算。已付36万元);二、驳回原告原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3元,减半收取计13247元,由原告原建国负担947元,被告张太昌负担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