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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7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7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08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范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石井)案【2017】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执行费125元,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于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17年6月22日,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深坪劳人仲(石井)案【201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7年7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的申请,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公益发展中心银行存款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并将执行款1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本院认为,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石井)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执行费125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并缴纳,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石井)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丘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