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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骆锋、邓何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高健文,李超凤,梁英,徐洁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锋,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何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乳深,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德,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荣,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明,男,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靖光,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健文,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凤,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荣,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洁芳,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即五小围墙后)10号门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世,系徐洁芳丈夫。上诉人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高健文、李超凤、梁英与被上诉人徐洁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200之一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高健文、李超凤、梁英上诉请求: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200之一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徐洁芳排除占用上诉人共用排水沟及占用屋后空地的障碍,恢复排水沟原状;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权属之争,不是侵权行为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是公众用地,该土地权属是经过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大队及岑城镇土地所确认的。被上诉人侵占了该地,就是构成了侵权,不存在权属之争。被上诉人超出红线外建房,是经岑溪市土地局土地监察大队要求其停止建筑、拆除障碍的事实。上诉人曾多次寻求政府部门处理本案违章建房及侵占公众用地的问题,在政府部门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并由政府责令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要求上诉人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现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据此不作出判决是故意推卸责任。被上诉人徐洁芳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土地权属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是依法裁判,并非是推卸责任。答辩人是否违章建筑以及是否需要拆除,依法应由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无权取代政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高健文、李超凤、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洁芳排除占用原告共用排水沟及占用屋后空地的障碍,恢复排水沟原状(即长22.7米×宽0.55米的水沟);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名义上是涉及房屋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但实质上是相邻各方因建房用地引发的纠纷,原告骆锋、高乳深、邓何光、邓家德、高健文、李超凤、梁英、被告徐洁芳的现有房屋用地的性质都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属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管理范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才可以进行房屋建设,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建设房屋也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本案原、被告骆锋、高乳深、邓家德、高健文、邓何光、李超凤、梁英、徐洁芳房屋建设都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建房的合法用地范围,导致无法确认诉争的排水沟用地具体边界线,徐洁芳与高乳深互相指责对方超出用地范围建房,导致双方房屋间距及排水沟狭窄,妨碍排水及采光,由此可见,其双方对相关土地是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另外,由于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进行建造房屋,客观上存在违法建房的问题,所建造的房屋是否符合政府城建规划以及是否需要拆除都是政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取代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鉴于相关房屋建造违法行为及用地争议尚未经政府职能处理,且土地部门对徐洁芳的违法建房行为已经责令停建并要求接受处理,其违法行为正在行政处理程序之中,原告直接起诉主张相邻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的房屋与被告房屋无相邻权利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予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高健文、李超凤、梁英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骆锋、邓何光、高乳深、邓家德、高健文、李超凤、梁英以及被上诉人徐洁芳的房屋在建造时均未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也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所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关于涉案土地及房屋建设的权属的认定及处理,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上诉人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并未直接相邻,不构成本案所涉相邻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上诉人罗超荣、谭丽明、高靖光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