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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850号原告: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35号伯爵B座5楼5016号。法定代表人:李奇杰,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荣,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泰安委**组,身份证号码×××。被告: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金鼎社区八小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荣、被告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款1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扶余联润消防水池与给水泵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工程款140000元,2015年12月23日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尾款140000元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工程也竣工了,同意偿还工程尾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扶余联润消防水池与给水泵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31日竣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40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扶余市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司传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