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新生与童四成、童赞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生,童四成,童赞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11号原告:杨新生,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四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赞荣,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原告杨新生与被告童四成、童赞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所有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四成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利息7840元,合计27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童四成在鸿××界牌村童家组先后建造猪舍20余幢,原告包工包料承揽了被告童四成所建猪舍的瓦工工程。2008年10月,所建猪舍全部完工,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童四成尚欠原告承建猪舍工程款20000元。被告童四成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红瓦款20000元”的欠条,为表示其不会赖账,被告童四成每年都给原告出具一张新欠条,把旧欠条作废。2016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童四成催款,被告童四成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新欠条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童四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被告童四成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以个人名义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2、童四成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3、原告以被告童四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童四成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因童四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此欠条只是起到一个证明此工程款确有未支付的情况;4、本案是因事实不清,才发回重审,原告仍以一审的事实起诉,明显仍是事实不清的;5、此工程是案外人联邦牧业公司发包给童赞荣、童春荣,是包括了木工与瓦工的,而不是除了木工与瓦工,因此被告童四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童四成的起诉。被告童赞荣辩称,1、欠条是童四成写的,但是他是代表贵溪市联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牧业),不是他个人的意思,当时这工程是被告童赞荣在联邦牧业承包下来的,被告童赞荣就把瓦工包给杨新生做,原告工程进行期间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的工作质量没达到要求,所以公司没与被告童赞荣结账,被告童赞荣也就没有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童赞荣和原告之间是签订了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童四成提供的1、承建猪场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是联邦牧业与“童站荣”、童春荣签订的协议与被告童四成无关;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抬头的甲方是联邦牧业有限公司,但落款的甲方又是童四成且未加盖联邦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童四成并非联邦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此协议并不能证明是联邦牧业有限公司与“童站荣”、童春荣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领条复印件多份;用以证明承建猪场工程是属于联邦牧业有限公司由案外人“童站荣”、童春荣承揽,并非是由童四成包给杨新生承揽;原告认为这些领条均系复印件对该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不予置评。3、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童赞荣与童站荣同属于一人,童站荣名字为习惯使用;原告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公民身份,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且此份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明和被告童赞荣在庭审上的陈述,童站荣系童赞荣的常用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童赞荣提交的若干猪场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做部分的质量不合格,房屋已经倒塌,应当扣除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所做房屋是合格的,若未验收合格,被告童四成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有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四成负责鸿××界牌村童家组猪舍工程的承建事宜,猪舍工程的瓦工部份由原告杨新生负责完工,2008年10月原告杨新生瓦工工作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童四成结算,被告童四成尚欠原告杨新生猪舍瓦工工程款20000元。被告童四成多次向原告杨新生出具欠条,并在出具新欠条后将前一张欠条销毁,最近一次的欠条于2016年元月30日出具。之后因被告童四成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童四成支付欠款,本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童四成不服,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追加童赞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7840元变更为8411.67元另查明2016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9%。本院认为,被告童四成与原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本案中,虽被告童四成辩称是被告童赞荣将瓦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的,但是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童四成每年都向原告更换欠条,被告童四成承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童四成与原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童四成的指示完成了其交付的工作,并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童四成尚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四成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四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延期利息应当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计算利率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利息数额计算为7535.11元(20000×0.049×7+20000×0.049÷360×248=7535.11),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赞荣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童赞荣自称是其承建了整个猪场工程,再将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自认自己是原告真正的债务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童四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被告童赞荣没有关系且其一直要求被告童四成出具欠条,被告童四成每年都出具欠条。被告童赞荣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欠条上的实际债务人应是被告童赞荣本人,但被告童赞荣除了庭审上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被告童赞荣自认是原告的债务人,是其自身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童赞荣与被告童四成共同向原告杨新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四成、童赞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新生支付欠款20000元整,并支付延期利息7535.11元,合计27535.11元;二、驳回原告杨新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童四成、童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审 判 员 许孔富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