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协群,朱月芳,项忠超,邓绪芳,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9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71号。送达地址:义乌市稠城街道东青路67号或车站路71号。法定代表人:毛协群。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法定代表人:项忠超。被告:毛协群,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月芳,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项忠超,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邓绪芳,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送达地址: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三期。被告:毛协勤,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被告:余梅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被告: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协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协群、朱月芳、项忠超、邓绪芳、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33978961.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止为9463137.18元);2、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协群、朱月芳、项忠超、邓绪芳、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协群、朱月芳,项忠超、邓绪芳,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自愿为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3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以上述保证作为担保,如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帐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将850万元存入其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后原告以电开方式为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国内信用证,总金额为4250万元,受益人为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装运日后180天。2015年5月25日,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包买让渡类型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包买行为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原告给该公司的回执载明:福费廷业务利率为5.6%。2015年11月23日,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了承兑,义乌市绿竺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按合同有关约定进行了垫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扣收了85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尚有33978961.82元垫款。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承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信用证垫款33978961.82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联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宣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协群、朱月芳、项忠超、邓绪芳、毛协勤、余梅芳、天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