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郭玉强、郭丽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郭玉强,郭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强,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丽娟,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郭玉强、郭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强、郭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玉强、郭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3.9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1653.97元。事实和理由:郭玉强、郭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郭玉强、郭丽娟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到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收50%的罚息,郭玉强、郭丽娟已偿还借款利息5670.38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郭玉强、郭丽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3.97元,合计81653.97元。郭玉强、郭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单、黑龙江日报、利息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玉强、郭丽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郭玉强、郭丽娟共同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4日,郭玉强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海林邮政银行按约定向郭玉强发放了借款。借款后,郭玉强偿还借款利息5670.38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郭玉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3.97元,合计81653.97元。海林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逾期贷款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海林邮政银行与郭玉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郭玉强发放借款的义务,郭玉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郭玉强、郭丽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海林邮政银行申请借款,虽然郭玉强个人签写借款凭证,但共同申请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者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郭玉强、郭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郭丽娟应当与郭玉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郭玉强、郭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3.9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165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玉强、郭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玉强、郭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3.97元(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81653.9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4.35元由郭玉强、郭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