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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君与陆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海,徐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平(系徐君之父),男,1962年5月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海因与被上诉人徐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徐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徐君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徐君对2013年11月25日陆海代位偿还的银行欠款333637.54元、一审庭审中徐君自认的18万元欠款中的12万元以及剩余的6万元欠款和2013年10月23日向陆海所借的45万元借款均未提及,可见,徐君在起诉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是利用陆海证据上的瑕疵,对实际借款予以否认,从而损害陆海的合法利益。一审庭审后,陆海已补充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借条、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君于2011年至2013年分别向陆海借款,由于徐君无力偿还,加上另欠的银行贷款,按照2013年10月房价格估算,涉案房屋出售的价款差不多可以偿还以上所有借款,所以徐君委托陆海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徐君所有的欠款,这才有陆海代徐君偿还银行欠款一事。另,徐君对于出具给陆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中载明了徐君同意在其无力偿还借款时自愿卖房还钱。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能全面查明。二、徐君委托卖方发生在2013年11月,徐君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6年12月,时隔3年,这么长时间,徐君早就应当向陆海主张权利,虽然徐君称其多次向陆海催要,但徐君只提交了2013年12月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除此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这表明徐君以实际行为认可了陆海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徐君之所以此时起诉,就是在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和证据上的瑕疵,滥用诉权,损害陆海的合法利益。陆海未参加一审庭审,但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所有证据并作了充分陈述,因已闭庭而未能向法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在此主张,徐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已对陆海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之所以未在判决中认定的理由是法律关系不同。陆海认为,徐君之所以委托陆海出售涉案房屋,理由是徐君无力归还陆海的借款和银行贷款,委托卖房只是归还借款的一个方式,考虑到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款与徐君的实际借款差不多可以相抵,徐君才确定办理公证委托,陆海转让涉案房屋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并未故意损害徐君的利益,相反,细算的话,转让款在扣除归还银行欠款后还不足以偿还陆海的借款。此外,借款协议中已载明,徐君认可用涉案房屋转让款归还陆海的借款,所以,委托卖房只是借款协议的一个补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无形中将一个案件拆分成了两个案件,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中完全可以对陆海的主张作出认定,不用再另案起诉。综上,本案从事实上看应当属于一个借贷关系,委托卖房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冲突,也没有不要人为地拆分成两个法律关系。徐君辩称,其从未向陆海借款,是徐君的父亲徐欣平向陆海借款,涉案借条均是在陆海的胁迫下出具。请求本院驳回陆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海返还购房款92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3日,徐君向陆海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徐君委托陆海出售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59号1幢201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委托权限为:1、办理归还贷款、领取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2、签署买卖合同;3、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4、办理存量房资金及佣金监管手续、签署相关文件;5、收取售房款(包括买方的银行贷款)、指定收款账户;6、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及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7、办理相关公证手续;8、交付房屋;9、缴纳各类税、费,领取退税或补贴;10、办理与出售上述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受托人无转委托权。陆海取得徐君授权后,于2013年11月26日代表徐君与王玉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徐君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玉楼,价款78万元。王玉楼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陆海转账32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陆海转账604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924000元。2013年11月29日,王玉楼根据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陆海于2013年12月3日向王玉楼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玉楼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结清。因徐君未按照《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归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将徐君、徐欣平、徐白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君、徐欣平、徐白娣归还借款。201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江宁商调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徐君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继续履行;2、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徐君欠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855.91元、利息9671.31元、本金的罚息177.12元、利息的罚息188.69元、律师费9123元,合计28016.03元,徐君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8893.03元、于2013年8月3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9123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徐欣平、徐白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对徐君抵押的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如徐君、徐欣平、徐白娣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可就徐君、徐欣平、徐白娣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23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徐君、徐欣平、徐白娣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陆海于2013年11月25日代徐君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归还了借款319260.54元、支付了律师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335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33637.54元。徐君于2015年11月27日将王玉楼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6日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王玉楼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其。庭审中,徐君认为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给陆海的委托书是在陆海拘禁其家人的情形下,胁迫其签署并办理公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陆海出售涉案房屋并不知情,陆海也未将涉案房屋购房款返还给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君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陆海胁迫其出具了委托书,陆海作为徐君的代理人与王玉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玉楼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陆海所代为办理的事项并未超出委托书约定的代理权限范围,徐君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1月26日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君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0日,徐君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陆海犯侵占罪。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1115号刑事裁定,认为该自诉案件证据不足,裁定对自诉人徐君的起诉,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陆海补充提交了徐君及徐君之妻吴荣于2013年9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海人民币拾捌万元,全部现金已收到,定于2012年11月23日全部归还”,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君自愿将涉案房屋交给陆海居住以作为借款担保,本人如在2012年11月23日之前未能归还欠款,本人自愿配合陆海卖房还款”。徐君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和承诺书系在陆海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陈述,陆海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其父亲徐欣平曾于2011年向陆海借款10万元、于2012年向陆海借款2万元,徐欣平归还了部分利息后,陆海多次向其索要剩余借款及高额利息,2012年11月23日,其妻回涉案房屋洗衣服,被陆海等人堵在涉案房屋,其随即报警,警方以双方系民事纠纷为由让其与陆海协商解除,陆海将其带至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秦淮绿洲的办公室强迫其签下该份借条和承诺书,其并未借到陆海此笔借款18万元,但其同意从购房款中将12万元借款予以扣除。对此,徐君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2013年9月23日12时许,在涉案房屋,陆海与徐君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互相推搡拉扯,作简易纠纷调处。陆海对该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徐君父亲徐欣平欠其借款,后徐君主动向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8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应当在购房款中直接抵扣。徐君和陆海还认可,自2013年9月23日起,陆海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房屋。陆海提交了徐君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海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全部现金已收到”,借款协议载明“本人徐君、吴荣自愿向陆海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徐君、吴荣承诺,在以下约定时间内,分次将借款还清:2013年11月5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徐君、吴荣如不能按约定准时还款,届时自愿配合陆海将涉案房屋出售,归还以上所欠借款”。陆海还提交了严某,4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严某,4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向严某,4借款再转借给了徐君,交易明细显示,严某,4于2013年9月24日从银行取款18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取款1099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取款18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取款10万元,证人严某,4陈述,其与陆海系朋友关系,陆海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其借给陆海40万元,现陆海已将40万元归还给其。徐君对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徐君陈述,其并未收到陆海交付的借款45万元,其在陆海胁迫下于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出具当日向又陆海出具了委托书并办理公证,陆海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由于其未收到购房款,其父亲徐欣平为此再次报警。徐君就此提交了2013年12月4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涉案房屋债务纠纷,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其正在连云港,等回到南京后到派出所报案。陆海对该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徐欣平的确质问过其为何将涉案房屋卖了,并为此报警,但之后徐欣平并未到派出所报案,其也未接到派出所传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徐君于2013年10月23日向陆海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陆海代为出售徐君所有的涉案房屋,徐君和陆海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陆海以徐君代理人的名义与王玉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徐君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玉楼,王玉楼向陆海支付了购房款924000元,扣除应当由徐君承担而由陆海代付的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319260.54元、涉及(2013)江宁商调初字第25号案件的律师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335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以及徐君同意扣除的2013年9月23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12万元后,尚欠470362.46元,陆海应予以返还。徐君和陆海在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购房款的返还期限,徐君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要求陆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陆海辩称徐君之父徐欣平向其借款18万元,徐君向其借款45万元,因徐君无力归还,便委托其出售涉案房屋,出售的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按揭贷款,部分购房款用于归还徐君欠其借款,现其并不欠徐君购房款。但徐君对上述部分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因徐君向陆海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陆海可以另案主张,而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故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徐君要求陆海返还购房款92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陆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陆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返还徐君购房款470362.46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70362.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徐君负担6740元,由陆海负担661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询问陆海,其主张的18万元借条,是否系徐欣平向陆海的借款转化而来,陆海陈述,其中12万元是徐欣平的借款转化来的,还有6万元是徐君与徐欣平的共同借款。徐君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徐欣平之前向陆海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了7万元,之后陆海找社会人员骚扰徐君,胁迫徐君出具了18万元借条。本院询问陆海,关于45万元借条,陆海在本案一审期间陈述系徐欣平在连云港有工程需要用钱而向陆海借款,但为何实际由徐君出具借条。陆海陈述,是徐欣平让徐君向其出具借条的。徐君陈述,陆海看上了涉案房屋,为了达到目的,采用非法手段对徐欣平及家人进行非法禁锢,徐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陆海出具了45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其认为45万元借条和委托售房承诺书均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没有法律效力。另,其之所以出具45万元借条,也是因为陆海向徐欣平承诺,将出借45万元给徐欣平,如果徐欣平无法在半年内偿还,则双方商定将涉案房屋出售。但实际上,陆海并未出借45万元给徐欣平。陆海陈述,徐君认为陆海采用非法手段胁迫徐君出具借条,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从未采用非法手段胁迫过徐君,其在办理完公证委托手续后,向徐君交付了45万元现金。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海要求将其所称的18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及45万元借款自涉案房屋出售款项中扣除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徐君向陆海出具委托书委托陆海出售涉案房屋,因陆海未将售房款转交徐君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陆海返还售房款,因此,本案涉及的是陆海与徐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陆海所主张的徐欣平与徐君的欠款涉及民间借贷,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徐君称其从未向陆海借款,所写的借条亦是因为其父徐欣平曾向陆海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后受陆海胁迫而出具借条。陆海也认可相应借贷涉及徐欣平,因此,相应借贷关系除涉及本案当事人陆海、徐君外,还涉及案外人;三、徐君与陆海对于实际借款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各自所称的数额差异巨大。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陆海所主张的将18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及45万元借款自涉案房屋出售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龚 震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