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宝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仁,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宝仁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村陈某棋牌室门口,采用乘隙、推行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到案后,被告人李宝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被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