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莫树昌、黄尚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树昌,黄尚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667号申请执行人莫树昌,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被执行人黄尚昆,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宾阳县。申请执行人莫树昌与被执行人黄尚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尚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尚昆归还借款499670.5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虽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尚昆所有的位于广西××号的土地使用权【宾国用(1999)第xxx号】及该地上的定着物予以查封,但被查控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军审判员 陈俊儒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