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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园忠与江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忠,江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493号原告:李园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江志文,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李园忠与被告江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志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江志文向原告李园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按约支付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于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园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冬琴书 记 员 陈之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