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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特27号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二建称,浙江二建和安徽电建二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芜湖发电厂五期2×660MW机组工程主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以批准概算乘以折扣系数83.2%达成一致”。所谓“批准概算”,就是指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的结算结论。83.2%的来源是双方口头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结算(下浮9.8%)完成之后,在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结算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浙江二建按照上交安徽电建二公司7%管理费进行结算(即83.2%=100%—9.8%—7%)。该合同第27.3.3工程结算明确约定,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结算在先,完成结算之后安徽电建二公司再与浙江二建进行结算。芜湖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立案审理期间,浙江二建曾向该委员会递交一份《调查申请》,载明“特申请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资料:1、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芜湖发电有限公司,关于芜湖发电厂五期2×660MW机组工程完整结算书原件1份”。然而,安徽电建二公司拒不提交自己与业主单位的涉案工程完整结算书,芜湖仲裁委员会也没有按照《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提交该证据,或者自行收集,或者将该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或调取。由于该证据被安徽电建二公司隐瞒,导致芜湖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认定错误。综上,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芜仲字第1号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浙江二建称,一、安徽电建二公司与浙江二建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仲裁庭已对工程结算予以确认。二、“批准概算”与“工程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和性质,前者在初步设计阶段作出用于控制投资成本,后者在工程竣工后作出用于确定工程价款。三、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签订合同时为控制工程成本使用“批准概算”确定签约合同暂定价。2、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条款。四、浙江二建在仲裁中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取业主单位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故仲裁庭未予调取。五、浙江二建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浙江二建提出的撤销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芜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芜仲字第1号裁决:1、安徽电建二公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20日内支付浙江二建工程款977707.85元。2、驳回浙江二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安徽电建二公司与浙江二建签订的《主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批准概算”的表述为“双方以批准概算乘以折扣系数83.2%达成一致,合同暂定价格:壹亿壹千万签订本合同。”该内容并未明确将“批准概算”的结果作为双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该合同第27.3.3条“工程结算”约定的“审计期间,以甲方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浙江二建主张双方已明确约定将“批准概算”的结果作为双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安徽电建二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芜湖结算问题报告》、《关于5月26日来函的回复》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仲裁庭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安徽电建二公司与浙江二建已达成结算协议,且业主单位与浙江二建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浙江二建申请调取的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资料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未予调取,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所述,申请人浙江二建所提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王习芸审判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