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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许斌、许铁虎、许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许斌,许铁虎,许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952号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住址:蒲城县X镇X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被告:许斌,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社区户*组*号。被告:许铁虎,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郭村*组。被告:许永乐,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号。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许斌、许铁虎、许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许铁虎及许永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许斌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铁虎、许永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许斌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许铁虎、许永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下余利息及本金未予清偿,因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超期加收利息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许斌未能答辩。被告许铁虎辩称,其担保属实,愿意给原告还钱,但被告许铁虎现在困难,愿意慢慢给原告还。被告许永乐未能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契约,社员档案资料,借款凭证,证人薛增录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斌于2014年7月24日借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20000元,被告许铁虎、许永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许斌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超期还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清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清息至2015年1月23日,下余利息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被告许铁虎、许永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铁虎、许永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渭南卤阳湖卓金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许铁虎、许永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铁虎、许永乐向原告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许斌、许铁虎、许永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