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张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张金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家庄街青年宫以南。负责人:郑海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坨里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坨里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101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两处陈旧性伤情与2016年4月26日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被上诉人有四处伤情,被上诉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骨头骨折为陈旧伤情,上诉人认为仅有两处系2016年4月26日事故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两处陈旧伤不排除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前曾遭受其他损害致伤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证明被上诉人的陈旧伤与201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砸伤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致使本案审理事实不清。张金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误工费3949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金义受被告前坨里居委会雇佣,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受被告安排拆除违章建筑时,被建筑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汉沽医院治疗,诊断:左大腿、左踝肿胀;左大腿、左踝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4月29日,原告到汉沽医院复查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对位欠佳、韧带损伤。2016年5月20日,原告到天津医院治疗,MR检查:1.左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骨挫伤;腓骨头骨折;2.左膝内半月板体部及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度;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Ⅱ度;4.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关节腔积液;5.左膝髌下粘液囊炎。2016年5月24日CT检查:1.左胫骨内侧平台及胫骨髁间前区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2016年10月11日MR检查:1.左膝胫骨内侧平台及髁间前区骨折,腓骨小头骨折,残余少量骨髓水肿;2.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Ⅱ度,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Ⅰ度;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4.左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囊积液。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16年10月31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处理、后交叉LARS人工韧带重建、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成形、滑膜皱襞切除术。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4.左腓骨小头骨折(陈旧)。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天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义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膝关节活动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4月在汉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庭审中,被告主张自2016年4月至11月,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补贴合计11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顶替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的报酬。经查,被告提供了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原告对存折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金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前坨里居委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处陈旧性伤情与2016年4月26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分析如下: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汉沽医院检查发现左腿相关部位受伤,2016年4月29日又明确诊断左膝部韧带损伤、腓骨骨折,此后历次检查诊断,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基本相同。故此,虽然原告2016年10月份住院病历中载明膝部韧带损伤、腓骨小骨骨折系陈旧伤,但结合原告此前病历记载,足以认定原告伤情与其2016年4月26日被砸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不能排除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前曾遭受其他损害致使膝部受伤的可能性,但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为68202元(34101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为1200元。4、鉴定费15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8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受被告雇佣的月工资11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173.33元(1100元×11个月+1100元÷30日×2日)。关于被告自2016年4月至11月按照每月1100元标准发放的工资支付对象问题,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因被告提供的收款存折系原告账户,故应认定该款的发放对象为原告,该部分款项7846.67元(1100元×7+1100元÷30×4)应从原告误工损失中扣除,被告应实际支付误工损失4326.66元。原告妻子如认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未获得劳务报酬,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2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直接交至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两处陈旧伤情与其在2016年4月26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当日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此后检查诊断受伤部位基本相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载明有两处陈旧伤,是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的客观描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被上诉人有四处伤情,被上诉人仅有两处系2016年4月26日事故所致、被上诉人的两处陈旧伤不排除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前曾遭受其他损害致伤的可能性,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结果包括两处陈旧伤,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处陈旧伤情与其在2016年4月26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两处陈旧伤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前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