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文可与刘荣坤、刘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可,刘荣坤,刘顺玲,曾彩婵,江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891号原告张文可,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曾彩婵、江文红,均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坤,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顺玲,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张文可诉被告刘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顺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彩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坤、刘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可诉称:被告刘荣坤因资金周转,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荣坤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顺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荣坤、刘顺玲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2、被告刘荣坤、刘顺玲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坤、刘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刘荣坤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的《借条》3份及银行流水,主张被告刘荣坤在2015年共计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中,2015年7月7日借款60000元,转账交付58200元,现金交付1800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转账交付38800元,现金交付1200元;2015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转账交付14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上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还主张,刘荣坤借款后陆续有还款,双方于2016年结算还款之后重新签订了3份续借《借条》,其中,2015年7月7日的借款60000元结算后尚欠本金30000元,续借6个月,即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每月利息为700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40000元结算后尚欠本金40000元,续借6个月,即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每月利息为900元;2015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结算后尚欠本金25000元,续借6个月,即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每月利息为625元。上述续借款项金额共计95000元,后刘荣坤通过支付宝于2017年5月30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两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收款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刘荣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为证,对此被告刘荣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刘荣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荣坤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坤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限额,故应当以年利率24%来计算,按原告诉请,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计算本金为30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计算本金为700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9日计算本金为95000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计算本金为90000元,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刘荣坤与刘顺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荣坤向原告所借,被告刘顺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刘荣坤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顺玲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坤、刘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文可归还借款8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计算本金为30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计算本金为700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29日计算本金为95000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计算本金为90000元,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88000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8.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