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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樊庆敏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第三人赵彩花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庆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赵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27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庆敏,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代理人:郭兴军,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审第三人赵彩花,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地址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法定代表人魏平,所长。委托代理人管利民,男,副所长。上诉人樊庆敏因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庆敏、委托代理人郭兴军,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机行政关负责人管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加公(曙)行罚决字[2016]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2016年9月3日15时许,赵彩花因工资问题到曙光街星河国际F栋楼的岭鲜冷面馆索要工资,与樊庆敏因矛盾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樊庆敏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一审经审理查明,樊庆敏系岭鲜冷面馆经营者,赵彩花曾在该冷面馆从事面案工作。2016年9月3日,赵彩花到岭鲜冷面馆索要工资时与樊庆敏发生争执。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于2016年9月29日对樊庆敏所作出加公(曙)行罚决字[2016]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彩花到岭鲜冷面馆索要工资时与樊庆敏因矛盾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樊庆敏处以三百元行政罚款;樊庆敏不服,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加公(曙)行罚决字[2016]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提交的符帅(樊庆敏丈夫)的询问笔录,樊庆敏与赵彩花在争吵后进行了互相撕扯,故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樊庆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庆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赵彩花在2016年9月3日到樊庆敏处索要工资,樊庆敏将所欠的1000.00元工资给付后,赵彩花又进樊庆敏屋内撕打,樊庆敏倒地,赵彩花也倒地。赵彩花住院是冠心病与樊庆敏无关,责任在赵彩花,应对第三人赵彩花处罚,不应处罚上诉人樊庆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黑2701行初5号行政判决,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辩称,给予樊庆敏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三人赵彩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500元以下罚款权限。故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对本案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根据符帅(樊庆敏丈夫)的询问笔录,认定樊庆敏与赵彩花在争吵后进行了互相撕扯,证据充分。依法作出对樊庆敏处以三百元行政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樊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英审判员  李庆权审判员  李晓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学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