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金明与张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明,张郢,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919号原告:马金明,男,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郢,女,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李全,男,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马金明与被告张郢、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被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1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李全从原告处收购价值14100元的玉米,一直未给付原告玉米款,后李全将收购原告的玉米卖给被告张郢。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李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全辩称,承认事实,对数额也没异议,我收了原告的玉米,没给钱,我把这个玉米又卖给张郢了,这钱应该张郢还,我不同意还这个钱,是张郢给原告打的欠据。张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1月,李全从马金明处收购玉米,但未支付价款,并将玉米转卖给张郢。2017年2月10日,张郢为马金明出具欠据一枚,欠款数额为141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保证人为李全。李全与马金明、张郢与李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郢为马金明出具了欠据,张郢与马金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到,马金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张郢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所欠玉米款14100元,故张郢应偿还马金明欠款14100元。马金明要求张郢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保护欠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马金明主张李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李全的保证方式,双方约定2017年6月1日还款,现未超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故李全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金明欠款14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李全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张郢、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