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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郑建琴、王哲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郑建琴,王哲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22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618号。代表人:韩建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中,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慧,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郑建琴,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王哲学,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郑建琴、王哲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嘉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中、被告王哲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请判令:1、被告郑建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7931.6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2007931.65元;2、原告对被告郑建琴、王哲学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哲学对被告郑建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琴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哲学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郑建琴、王哲学签订编号:HUZZX06(高抵)2015001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建琴、王哲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3889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对被告郑建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郑建琴签订了编号:HUZZX06S1202015002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建琴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始至2016年6月1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8%,利息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郑建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哲学签订编号:HUZZX06S12020150027-11的《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哲学为被告郑建琴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建琴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琴、王哲学签订了编号:HUZZX06S12020160009的《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郑建琴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HUZZX06S12020150027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至2017年5月29日止;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展期金额200万元;被告王哲学继续履行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HUZZX06S12020150027-11的《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郑建琴结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936.75元,逾期利息2405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琴应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936.75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4059.41元,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王哲学对被告郑建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最高额3889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郑建琴、王哲学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民盛(西)路31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吴土他项(2015)第05490、0549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郑建琴、被告王哲学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2元,减半收取11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96元,由被告郑建琴负担,被告王哲学连带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嘉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无书 记 员  夏 菲?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