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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360毕春华与吴晶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春华,吴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60号申请执行人毕春华,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51982********,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文民村(20)棣老**号。被执行人吴晶兴,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毕春华与被执行人吴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晶兴归还原告毕春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吴晶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毕春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因吴晶兴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毕春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820元,执行费为175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主张的吴晶兴名下位于浙江省舟山市的房产,系吴晶兴与其父母共同所有,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晶兴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