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7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清潭与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陆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潭,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陆靖,王华喜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781号原告:吴清潭(系龙海市鑫福造船厂业主),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中,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龙海市鑫福造船厂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鸿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龙海市鑫福造船厂工作人员,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法定代表人:陆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靖,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堂,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喜,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清潭与被告武汉利通船务有限公司、陆靖、王华喜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以其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清潭撤诉。案件受理费11091元,减半收取计5545.5元,由原告吴清潭负担。审 判 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越代书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